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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代镇悦、代玉梅与宾川**责任公司、杨*、自炳礼、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代镇悦、代玉梅与被告**限公司、杨*、自炳礼、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代镇悦的法定代理人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自炳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证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代镇悦、代**共同诉称,被告杨*将建盖自家新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石**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祥云县的自炳礼请石**介绍活路,故石**要约自炳礼合伙共同为杨*新建房屋进行施工。石**与自炳礼进行了相应分工,即石**负责提供模板、机械等设备,自炳礼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自炳礼将建房工程的电路部分承包给死者李*施工,但不包括屋外村中供电线路的施工。因杨*家新房增高后,二楼房屋外牛井街至河甲庄村(从西南到东北方向)的供电线路影响施工,2015年6月13日14时许,杨*和石**打电话邀请李*帮忙包裹该供电线路,双方未约定报酬。李*在二楼房屋外包裹该供电线路时,不慎触电坠楼,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3日身亡。公安机关按警后到达现场勘验、尸检。李*死亡后,代**负责安埋。

综上所述,牛井北线河甲庄支线10千伏高压线架设于居民区,该高压线最近距离至杨**在建房屋西墙只有153cm的距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宾川**公司作为该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杨*、石**请李*包裹二楼附近的村中高压供电线路,自炳礼与石**系伙合施工人,故李*与杨*、石**和自炳礼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帮工关系,李*是在完成无偿帮工的过程中死亡,且石**、自炳礼系该房屋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施工场地及施工人员入场有管理责任,但其在死者进场施工时未尽合理管理之责,故杨*、石**和自炳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上述三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丧葬费27184元;原告代镇悦被抚养人生活费48804元;抢救费60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8035元,由宾川**公司承担40%,杨*承担30%,石**和自炳礼各承担15%,扣除被告杨*、石**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的赔偿费用100000元后,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18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宾*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李*触电身亡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对李*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我方架设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根据宾*县公安局对本案触电现场所涉高压线勘验结果可知,我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6.5米,与杨*建筑物最近的距离仍为1.53米,并不存在高压线小于安全距离的情况;况且我方架设的高压线在先,杨*在高压线附近建房在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无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均非我方的行为所致,原告方的诉讼理由毫无事实理由。二、本案受害人李*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系其故意行为所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电路改造、维修专业知识的电工,其为房主杨*用塑料管包裹高压线可能产生触电身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但未采取断电后再施工的方式予以避免,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我方依法取得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一、本方就本案原告方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如下答辩,如有不妥,请原告方谅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电力设施赔偿纠纷案。依据民法通则123条,电力法60条,供电营业规则51条,侵权法73条规定,作为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同时高压电造成损害的案件,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123条规定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宾**公司是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二、高温、高压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方存在过错、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本案中受害人不存在故意情况,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原则,原告方按照一般侵权责任主体列本方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方不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方主张李*与杨*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帮工关系不属实。本案中本方和自炳礼、李*是水电合同承包关系,李*的死亡和本方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我方的过错导致李*身亡。因此,我方对李*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以后,我方已支付了受害方5万元的费用。如果本案能依法和解,我方支付的5万元费用将以补偿的形式补偿给原告方。若达不成协议,对于已经支付的5万元,我方保留诉权。

被告自炳礼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依法不应承担李*触电身亡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自始至终均未将杨*的建房工程的电路改造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受害人李*。我在为杨*家施工时发现房屋与屋外的高压线距离较近,我已不敢施工,遂拒绝为杨*家继续施工并撤离了杨*家施工现场,我与杨*家之间的建房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此后李*又去为杨*户建房改造水电,因此才发生触电高坠致死的损害后果。我与李*自始至终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务承包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方诉李*与我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受害人李*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系其故意行为所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电路改造、维修专业知识的电工,其为房主杨*用塑料管包裹高压线可能产生触电身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但未采取断电后再施工的方式予以避免,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事发的情况我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我也不在,若我在,我一定不会让任何人去包裹电线。

被告石**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不认可。自炳礼和石**不是合伙关系。二、石**没有请李*包裹线路。三、石**与李*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四、案发当天李*并未进入施工现场,李*是被屋外的高压线触电身亡,并不是被施工现场的线路触电身亡的。五、案发时,由于屋外的电线影响施工,石**(施工方)停工已经一个月了,并向杨*反映过情况,杨*说已经到供电公司反映过了,但是未果,我方已经尽了相应注意义务。六、关于我方案发时向原告方支付的5万元,完全是处于人道主义,我方对这5万元保留诉权。综上,石**一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要求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姓名为代玉梅的身份证一份;

2、居民户口薄一本;

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4、证明一份;

5、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

6、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宾民初字第640号一份;

7、出生医学证明二份;

8、结婚证一份;

9、火化证一份;

10、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李*死亡的事实及时间、户口注销情况;

11、通话清单一份(打印件);

12、宾**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大理州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大**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

13、收据原件一份,120驾驶员个人出具,证实李*受伤以后经抢救、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情况。

被告宾*供电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杨*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杨*的身份证一份;

2、宅基地用地批准通知书一本;

3、住房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

4、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一份;

5、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

被告石**提交下列证据:

1、姓名为石**的身份证一份;

2、住房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4、照片8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方第13组证据即收据一份,系个人个人出具,证实李*受伤抢救、治疗的费用情况,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石**双方签订住房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杨*将自家在文甲庄建盖新房的工程承包给石**施工,双方约定建筑材料由杨*负责,施工所需的机械、模板由石**负责,施工费每平方米为398元,杨*负责提供建筑施工图,保障水、电、路畅通,石**应当注意施工安全,施工中出现的工伤事故由石**承担。后石**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自炳礼进行施工,机械、模板仍由石**负责。后自炳礼将建房工程的水电部分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施工。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户以杨**为户主批准使用该宅基地,批准面积为150平方米。被告杨*户所建房屋增高后,二楼房屋外所有权属于宾川**公司的牛井至河甲庄村的10千伏供电线路距房屋的间距问题影响施工,被告自炳礼担心施工安全而停工。后被告石**安排秦**等人到杨*户施工现场搭钢管架,准备粉刷外墙。2015年6月13日李*到杨*户工地前,石**、杨*均打过电话给李*,当天14时许李*到杨*的施工现场后,在杨*户二楼房屋外用直径为5CM的PVC管开槽后包裹正在供电的高压线路,在李*固定PVC管时不慎触电坠楼,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3日身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248.04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方和被告杨*、石**协商,由被告杨*、石**各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该费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多退少补,当天被告杨*、石**各支付费用50000元。公安机关按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杨*户所建房屋距离牛井至河甲庄10千伏高压线最近距离为153CM,并进行尸检,确认李*系触电高坠死亡。李*死亡后,代**负责安埋。2015年7月1日宾川**公司向被告杨*发放了一份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原告方曾以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起诉杨*、石**,后原告方撤诉。原告李**、代**(出身于2003年6月5日)系受害人李*的子女,原告代**系李*之妻。李*的父母已经在李*死亡之前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提起的诉讼中涉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具有密切的联系,且各责任主体之间承担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可合并审理,以案件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致李*触电身亡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为宾川**公司,李*因为了杨**建房施工安全,在无安全的防护措施下用PVC管开槽后包裹正在供电的高压线路,李*作为水电施工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触电的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在固定PVC管时不慎触电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的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故意,被告宾川**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石**,被告石**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自**施工,被告自**将水电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受害人李*,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发包方、承包方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石**、自**在房屋修建到一定高度后,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自**采取回避的方法停工,李*为了完成承包方的施工任务,在无安全的防护措施下用PVC管开槽后包裹正在供电的高压线路,不慎触电坠楼导致死亡,受害人李*的包裹正在供电的高压线路的行为,本案中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受被告杨*、石**的安排,但从李*的行为和杨*与石**签订的施工协议看,李*包裹高压线路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随附义务的行为,据此被告杨*、自**、石**依法应对李*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作为具有一定电路知识的水电施工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触电的后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在固定PVC管时不慎触电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宾川**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石**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自**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李*承担25%的责任。原告方提出李*触电身亡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宾川**公司提出李*的行为系故意行为、被告杨*提出本案中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自**提出自己自始至终均未将杨*的建房工程的电路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受害人李*以及事发时已经撤出工地、被告石**提出事发当天李*未进入施工现场等观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485980,丧葬费27184元,原告代镇悦被抚养人生活费48804元,医疗费3248.04元,合计565216.04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及受害人存在过错等客观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杨*、石**在事发后向原告方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代镇悦、代玉梅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5216.04元的15%,即84782.41元;

二、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李**、代镇悦、代玉梅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5216.04元的25%,即141304.0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再赔偿91304.01元;

三、由被告石**赔偿原告李**、代镇悦、代玉梅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5216.04元的25%,即141304.0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再赔偿91304.01元;

四、由被告自炳礼赔偿原告李**、代镇悦、代玉梅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5216.04元的10%,即56521.60元;

以上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缓交),由原告方承担386元,被告**限公司232元,被告杨*承担386元,被告石**承担386元,被告自炳礼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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