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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琼分诉姚**、彭**、中国平安财**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分诉被告姚**、彭**、中国平安财**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分诉称,2014年12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姚**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祥姚路由祥城往禾甸方向行驶至祥姚路K8+10米处时,遇彭**骑电动自行车由禾甸往祥城方向对向驶来。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后×××号车又与任*分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任*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祥**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任*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入住祥**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下段外侧皮肤撕脱伤;4、左侧颧弓区软组挫伤。经祥**民医院七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11天后,医生建议回家休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大理**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表明:1、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另查,被告姚**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这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370元;2、误工费35200元(100元/天×352天);3、护理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4、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5、交通住宿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7、后续治疗费9500元;8、残疾赔偿金149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费生活费8752.2元(父亲任**:14年×6036÷3×1/10=2816.8元,杨**16年×6036÷3×1/10=3219.2元,长子杨*乙8年×6036÷2×1/10=2414.4元,长女杨*甲1年×6036÷2×1/10=301.8元);11、鉴定费1300元;12、护理用品及担架服务费300元;13、车辆修理损失费3100元,以上13项合计1189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被告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误工费标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以79.02元/天计算,认可120天,原告无论何时做鉴定,误工期都不会有变化;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往返祥云下关,不需要这么多;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鉴定费不认可;担架轮椅服务费不认可;车辆损失经定损是1500元。

被告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就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医疗费总的是11万多,原告自己支付了1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姚**垫付了92648.18元,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法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彭**承担。针对具体项目的意见: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111天,原告康复治疗了一段期间,误工期认可120天,原告鉴定的时间有差异部分不认可;护理费天数没有意见,标准79.02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1天,标准50元/天;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没有意见;担架服务费根据实际情况是会发生的,被告认可;车损原告提交的是购车票据,不是修理费发票,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规定被告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超了的部分应该返还。

被告彭**辩称,被告不清楚怎么赔偿,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相应损失,请法庭依法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9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父母子女的身份情况;A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A4、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9500元;A5、保险单1份,欲证实被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A6、医疗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70.60元;A7、欠条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押金12000元;A8、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A9、担架服务收费卡3份,欲证实原告支出担架轮椅服务费30元;A10、交通费发票6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18元;A11、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支出买车损失3100元;A12、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父母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A13、病历资料18页,欲证实原告伤情及手术治疗经过;A14、用药清单15页,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保单抄件2份,欲证实被告姚**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B2、垫付支付信息浏览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C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姚**的身份情况;C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C3、保单2份,欲证实被告姚**的投保情况;C4、医疗费发票6份,欲证实被告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和原告支付的部分;C5、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性都没有意见,但是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转入康复科治疗,并不是医院的要求,原告在康复科住院治疗的营养费不能再主张。误工期限计算到从康复科出来,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来赔付。被告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A3中出院证明中加强营养与被告姚**手中的证据不一致,加强营养的医嘱应该是原告后期去医院开的,原告主张营养费是不适当的;A11中购车的票据不能作为其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A2、A3、A6、A7、A9三性均无异议;对A1被告是次要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A4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不需要后续治疗费;A5不清楚其真实性;A8、A10不清楚;A11有意见,原告的车子用了两年了,不能计算3100元;A12与被告没有关系;A13不清楚,有部分不同意;A14无意见,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被告姚**、被告彭**对被告平安财**公司所举的对B1、B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所举的证据C1、C2、C3、C4三性无异议,对C5认为客观真实,但是达不到被告姚**的举证目的,被告姚**的证据和原告的证据都是医院出具的,被告姚**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财**公司、被告彭**对被告姚**所举的证据C1、C2、C3、C4、C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4-A10、A12、A13、A14、B1、B2、C1-C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琼分所举的A3组证据住院证明与出院记录载明的诊疗经过且与被告所举的C5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A1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7时50分,被告姚**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祥姚路由祥城往禾甸方向行驶至祥姚路K8+10米处时,遇被告彭**骑电动自行车由禾甸往祥城方向对向驶来,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后×××号车又与原告任琼*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琼*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祥**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下段外侧皮肤撕脱伤;4、左侧颧弓区软组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按康复师指导进行康复训练;2、骨科定期随诊;3、我科随诊。支出医疗费114043.18元,其中有12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其余92043.18元为被告姚**支付。原告受伤当天在祥**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05元,该费用由被告姚**支付,原告出院后在祥**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70.6元。2015年8月19日经大理**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600元。被告姚**驾驶的×××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查明,原告任琼*父亲任**生于1948年9月28日、母亲杨**生于1950年5月10日,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任琼*长女杨*甲生于1997年10月5日,长子杨*乙生于2004年11月27日,对此,三被告无异议。另,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就其损失部分,被告彭**不要求被告姚**及平安财**公司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96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是事故车辆×××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彭**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姚**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任琼分诉请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继续按康复师指导进行康复训练,故其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79.02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应为120天的答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任琼分诉请的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虽无相关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11天。关于原告任琼分诉请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任琼分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任琼分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姚**、彭**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定残时,长女杨**、长子杨**尚未成年,父母任**、杨**现年逾六十周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计算方式如下,任琼分定残时,杨**的年龄为17.83岁,杨**的年龄为11岁,任**的年龄为66.75岁,杨**的年龄为64.42岁,故杨**的抚养年限为0.17年,杨**的扶养年限为7年,任**的扶养年限为13.25年,杨**的抚养年限为15.58年。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任琼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50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3、护理费8771.22元(79.02元/天×111天);4、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5、误工费14223.6元(79.02元/天×180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9500元;8、残疾赔偿金1491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4.51元(任**13.25年×6036÷3×10%=2665.9元;杨**15.58年×6036÷3×10%=3134.7元;杨*甲0.17年×6036÷2×10%=51.31元;杨*乙7年×6036÷2×10%=2112.6元);11、鉴定费1300元;12、担架服务费30元;13、车辆损失2600元,前述十三项合计191140.11元。

就原告任琼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9371.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61371.33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医疗费等129768.78元。本案中,被告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姚**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97326.6元,由被告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2442.2元。又由于被告姚**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姚**应承担的97326.6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2442.2元由被告彭**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648.18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琼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371.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琼分医疗费等损失97326.6元,合计158697.93元;扣除被告姚**垫付的92648.18元、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6049.75元;(被告姚**垫付的92648.18元,由被告中国平**大理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二、由被告彭**赔偿原告任琼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442.2元;

三、上述内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任琼分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姚**承担821元,由被告彭**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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