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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荣**有限公司与李*、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荣**司的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原**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加盟合同,开办荣**司云工店,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屋中介经营活动,李*系荣**司云工店的负责人。被告张**与被告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注:合作时间以被告李*收到张**委托其出售房屋的售房款收到之日为准)。被告张**的岳父母杜**、所云惠是座落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合同。同年11月14日,被告李*以荣**司云工店的名义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按约定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荣**司云工店以及被告李*并未将房款支付给产权人,造成房屋无法过户。故吴**于2013年3月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令荣**司与李*共同承担向吴**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后荣**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昆明**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向执行申请人吴**支付了执行款项36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与原**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议终止。被告李*并未将吴**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交给原**公司,也未付过款给被告张**,更未按约定交付给产权人。在合作协议期间,座落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一直没有出售,现一直由被告张**岳母所云惠居住管理。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与李*共同承担原告因表见代理承担的赔偿执行款项3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与原告荣**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办荣**司云工店,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屋中介经营活动。被告李*以荣**司云工店的名义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按约定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李*在收取房款后并未按其与产权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产权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起诉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荣**司与李*共同承担向吴**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5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荣**司的银行存款并向执行申请人吴**支付了执行款项367000元。而被告李*与原告荣**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议终止。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承担赔偿执行款项3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时间以被告李*收到张**委托其出售房屋的售房款收到之日为准)。(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张**的岳父母杜**、所云惠是座落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人,被告张**及其岳父母杜**、所云惠未收到房款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的被告张**既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未收到过吴**付给被告李*的房款,吴**支付给被告李*购房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是在被告张**与被告李*合作时间之前支付的,并且诉争的房屋至今一直没有出售,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连带承担赔偿执行款项36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人民币367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与张**之间在李*处置张**岳父母的房产期间没有合作关系是错误的,即认定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在2012年1月,而出售房产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李*与张**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分为张**出资与非出资的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张**享受不同的提成比例,在张**不出资的情况下,张**通过介绍房源给李*进行中介销售,两人的行为实质上均属于共同合伙的行为。在本案中张**没有出资,通过介绍房产给李*中介的方式参与李*的合作,不能以张**是否知道李*收到房款为生效条件,因为合同的约定如此,也不能以张**及其岳父母是否收到房款作为张**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因为李*就是所云惠两人的代理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是比较合理的,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当向荣**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规定,通过前案生效判决查明,李**以荣**司云工店名义收取购房人吴**的购房预付款,而未向售房人交付所收款项,并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而荣**司收取品牌加盟费,明知并认可李*对外以荣**司名义从事房屋中介经营活动,因此荣**司对荣**司云工店以及李*对外经营活动有必要进行相应管理和监督义务,并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判决荣**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对于荣**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但张**既非荣**司员工,也从未以荣**司名义对外销售过房屋,或收取过房款,以及从本案的销售行为中获益,故荣**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由上诉人昆明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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