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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勘察设计院与宜宾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建勘察设计院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所在地”,该约定不准确、不周延、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成都**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建勘察设计院盐津县·盛世项目部与宜宾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合同中加盖了四**川建勘察设计院盐津县·盛世项目部公章,故该管辖协议的约定对四**川建勘察设计院具有约束力。本案系被上诉人宜宾市**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四**川建勘察设计院支付货款,因此,宜宾市**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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