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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姚**、昆明盛世**务有限公司、苏*、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姚**、上诉人昆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昆明戴维**楚雄分公司系楚雄市鹿城西路盛世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11月26日,昆明戴**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明盛世**务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段**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楚雄市鹿城西路58号盛世购物广场2层C区共870平方米租赁给段**经营,约定不得经营餐饮、酒吧、KTV等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3年3月14日,苏*、苏*与樊**签订《酒吧KTV转让协议书》,将八度空间酒吧KTV转让给苏*、苏*经营。2013年9月5日凌晨2:30分许,马**在盛世购物广场因琐事与苏**、姚**之子苏**等人发生争执,便打电话给吴**,吴**到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苏**右胸部一刀,致其右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13日,经楚雄彝**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吴**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苏**、姚**经济损失36000元(已付清)。因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未对马**提起公诉,苏**、姚**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14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申复决(2014)1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驳回苏**、姚**的申诉。2014年11月17日,苏**、姚**以马**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2014年12月19日,经(2014)楚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无罪,赔偿苏**、姚**81600元。另查明,苏*与苏*系八度空间的合伙人,2014年7月8日将八度空间转让给他人经营。盛世购物广场经营范围13084.18平方米,共聘用保安9名,三班倒,一人控制车辆的导引,一人负责楼顶到一楼的巡逻,一人负责消防,巡逻一趟需要30分钟以上。保安赶到苏**受伤的地点时,凶手及伤者均已不在现场。盛世购物广场共有180名业主,八度空间所在铺面的业主是云南盛世**问有限公司、张**、窦**。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苏**、姚**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诉讼?第三、戴**公司、苏*、苏*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苏**、姚**起诉马**的自诉案件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2014年12月30日该案判决生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苏**、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二、苏**、姚**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苏**、姚**在(2014)楚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起诉的是加害人吴**,在(2014)楚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起诉的是马**,在本案中起诉的是物业管理公司及酒吧经营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苏**、姚**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针对争议焦**、戴**公司、苏*、苏*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吴**,但戴**公司的楚雄分公司对盛世购物广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戴**公司楚雄分公司在13084.18平方米的经营范围内仅聘用9名保安,每班只有一名保安负责巡逻。在苏**被杀伤时,保安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制止,戴**公司楚雄分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戴**公司楚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苏*、苏*作为八度空间的经营者,对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苏*、苏*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制止马**与许**等人的纠纷,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人作为酒吧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苏**、姚**因其子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4040.5元,扣除已经判决由吴**赔偿的36000元,马**赔偿的816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326440.5元应由戴**公司、苏*、苏*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昆明盛世**务有限公司补偿苏**、姚**经济损失326440.5元的10%计32644元;二、由苏*、苏*共同补偿苏**、姚**经济损失326440.5元的10%计32644元。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苏**、姚**承担1706元,昆明盛世**务有限公司承担213元,苏*、苏*承担213元。以上应由昆明盛世**务有限公司、苏*、苏*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姚**、戴**公司、苏*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苏**、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戴**公司、苏*、苏*赔偿苏**、姚**经济损失326440.5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中,造成苏**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吴**和马**,戴**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已经有所体现,实体意义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侵权人赔偿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吴**、马**承担的侵权责任较大,那么补充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对较小。而吴**、马**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戴**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具有过错的补充责任。盛世购物广场的经营范围共13084.18平方米,但戴**公司仅聘用9名保安,9名保安实行三班倒,每个班是3名保安,一人负责车辆的引导,一人负责巡逻,一人负责消防。显然,仅一名保安根本满足不了整个盛世购物广场的安全保障,从许**(系苏**的朋友)与马**发生纠纷,马**打电话给吴**,到吴**从家中来到现场将苏**杀伤,其间有一个过程,从苏**、姚**提交的证据看,戴**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根本没有履行任何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和升级,拨打110报警电话。戴**公司对盛世购物广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其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结合发生损害后果,戴**公司应承担具有过错的补充侵权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戴**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明显与本案的证据和法律适用不相符,补充责任不等于补偿责任。苏*、苏*作为”八度空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因其没有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苏**死亡,苏*、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苏*、苏*承担补偿责任,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赔偿责任不等于补偿责任。

上诉人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姚**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苏**、姚**之子死亡系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致;2、本案苏**、姚**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苏**、姚**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戴**公司对苏**、姚**之子在内的第三者无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苏**、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本案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苏*对于马**故意伤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苏*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制止马**与许**等人的纠纷,未尽到保障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吴**,其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法院判决。戴**公司作为盛世购物广场的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范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苏**被杀伤时,保安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制止,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苏*、苏*作为八度空间的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苏*、苏*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马**与许**等人的纠纷,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326440.5元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审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判赔戴**公司和苏*、苏*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对戴**公司和苏*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和苏**、姚**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原判已作了阐述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苏**、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苏**负担;戴**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公司负担;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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