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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鲍**(法定代理人:鲍**)诉李**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鲍*恩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异文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被告李**驾驶×××号货车在广楚高速联络线K1200M处时,与原告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广通卫生院,后又送到楚**民医院和成都**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鲍**的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70日。被告李**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次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9207.87元(鲍**的医药费25611.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3.5元,鲍**医药费952.7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由被告李**承担70%。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被告承担70%。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从赔款中扣减。3、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应在保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李**驾驶×××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是医药费要先扣除20%的自费部分,保险公司才赔。取钢板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属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不能一并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及诉讼主体为农村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3、广通卫生院门诊收据三张,证实2015年5月22日支付医药费347.11元。

4、楚**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两张、门诊费收据14张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鲍**因交通事故锁骨骨折,到楚**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5379.28元,鲍**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958.26元。

5、成都**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鲍**到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作右锁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药费19879.73元。

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鲍**的伤经法医鉴定,未达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70天,支付鉴定费11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200元。

经质证,被告李**、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6中未达伤残的鉴定费500元不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认可;对证据7修理费2200元不认可。

被告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

1、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合法驾驶;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

3、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4、原告鲍**丈夫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李**两次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鲍**、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鲍**提交的6、7号证据已实际发生,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1日17时,被告李**驾驶×××号货车在广楚高速联络线K1200M处时,与原告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鲍**)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因弯道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因无证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广通卫生院,后又送到楚**民医院和成都**总医院抢救治疗。鲍**住院14天,鲍**住院4天,共支付医药费26564.38元。原告鲍**的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70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被告李**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保险期2014年12月11日13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13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2015年1月5日15时起至2016年1月5日15时止,责任限额赔偿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因弯道超车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鲍**因无证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系原告家人护理,其户口系农村,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6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0元(4天,每天10元)、护理费1422元(18天,每天79元)、误工费5530元(70天,每天7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5元、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2200元,总合计47580元(精确到元)。上述损失因事故发生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鲍**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故由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鲍**18976元(精确到元);不足28604元的损失,由被告李**按过错的比例分担70%,即20023元(精确到元)由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其余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予以退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鲍**38999元。

二、由原告鲍**退还被告李*龙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鲍**、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李**承担1150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李**应支付原告1150元。

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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