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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双、卓*刚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双、卓*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双及其辩护人邹**、卓*刚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威信**矿地面负责人卓*双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要求大湾煤矿爆炸物仓库管理员卓*刚将大湾煤矿仓库中的电雷管转移出来储存在自己位于大湾煤矿的个人宿舍内,同时将工人下井后未用完的炸药和电雷管储存在自己的宿舍内,以备急用。2015年4月17日晚10时许,卓*双驾驶自己号牌为云CL4325号起亚智跑城市越野车将非法储存的电雷管、炸药运到威信县扎**湾村民小组一小地名为黄连洞的地方,并将电雷管和炸药丢弃在黄连洞下面,2015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搜索,在黄连洞找到电雷管807枚,炸药56.5条,合计11.8千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炸药进行鉴定;在现场查找到的炸药成份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卓*双、卓*刚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卓*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本案中的大**矿是一个有合法开采资质的煤矿,所涉的爆炸物系煤矿为了合法生产通过合法渠道所购,被告人卓*双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了解决大**矿生产所需时爆炸物审批不到位而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为了单位的生产,不属个人行为;被告人卓*双丢弃的电雷管和炸药没有引爆装置和电源,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丢弃爆炸物的地点黄连洞是当地爆炸物管制部门专门销毁废弃爆炸物的地点;其次认为被告人卓*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将其储存爆炸物和丢弃爆炸物的行为如实进行了供述,属自首;第三,本案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第四,被告人卓*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卓*双减轻处罚,宣判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卓*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罪名及事实未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卓*刚转移爆炸物的行为是工作所需,并非个人故意,主动转移爆炸物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卓*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第三,本案被告人卓*刚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在庭审在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卓*刚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答辩认为,对被告人卓*双有自首情节及卓*刚属从犯无异议,但认为爆炸物品是国家严格管制的危险物品,个人无权进行处置,要求法庭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双、卓*刚均系威信县大**矿工作人员,卓*双主要负责大**矿地面安全管理工作,卓*刚负责爆炸物仓库管理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卓*双、卓*刚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被告人卓*双要求卓*刚将大**矿仓库中的电雷管转移储存在自己位于大**矿的个人宿舍内,以防在审批不到雷管时急用,被告人卓*刚即用该煤矿的爆破员存放在仓库的卡在手持机上违规操作,将仓库中的电雷管按照被告人卓*双的吩咐进行转移。同时被告人卓*双还将工人下井后未用完的炸药和电雷管储存在其宿舍内,以备急用。2015年4月16日,大**矿宣布停产,4月17晚10时许,卓*双驾驶自己号牌为云CL4325号起亚智跑城市越野车将其非法储存的电雷管、炸药运到威信县扎**湾村民小组一小地名为黄连洞的地方,将电雷管和炸药丢弃在黄连洞洞口。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卓*刚,要卓*刚前去处理,被告人卓*刚于2015年4月18早上前去黄连洞对被告人卓*双丢弃的雷管及炸药进行简单处理。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卓*双接到管理黄连洞片区民警肖某某的电话,肖某某在电话中询问卓*双是否丢弃过雷管,被告人卓*双认可并马上到扎**出所把储存雷管及丢弃雷管、炸药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如实进行了供述。公安机关组织消防队员对现场进行搜索,在黄连洞找到电雷管807枚,炸药56.5条,炸药经称量,净重为11.8千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查找到的炸药成份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卓*双供述:我在威信县大湾煤矿负责地面安全管理工作,煤矿里使用的电雷管及炸药是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从威信县物资局配送到大湾煤矿的炸药仓库,工人些开展井下采煤、掘进等工作领用。有时工人在拿下井后没有用完的炸药由于炸药仓库员不在岗而没有及时进入仓库保管,就放在大湾煤矿我个人的宿舍内。有时由于厂里面的炸材审批不到,或运输不来,就会影响到煤矿的正常生产。从2013年4月我就跟仓库管理员卓*刚说厂里面有时批不到炸材,有空的时候把雷管发放出来放在我宿舍内,在厂里面没有雷管的时候我又拿去给卓*刚发给厂里的爆破员拿下矿井用。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这段时间拿来的雷管,基本上都用完了。因为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的煤矿出事故,政府要求所有的煤矿停产整改,公安机关有可能要封存炸材,可能批不到,我就叫卓*刚把雷管发出来,我拿来放在我宿舍里,具体发了多少枚和发了几次,我记不得了,最后一天(2014年4月16日)晚上宣布停厂,卓*刚对我讲他那里还有一些炸材,我就拿我宿舍的钥匙给他,叫他把没用完的炸材背来放在我宿舍里,后来我看见我宿舍里有几个绿色的背包,我当时没有打开来看,具体是多少雷管和炸药我不清楚,看样子有好几百发雷管。在2015年4月17日晚上,我同卓*刚在厂里面吹牛,到了大约9点钟左右时,我就到宿舍里把放在里面的炸材拿到我车上,拉去丢在黄连洞。我转回来到小坝办事处半*那里,我打电话给卓*刚讲,我把雷管丢在黄连洞里了,叫他第二天早上去看一下丢下去没有,怕雷管丢在黄连洞的半坡头有人看见。第二天早上卓*刚打电话给我讲:“拐了,到处都看得见雷管。我就叫卓*刚拿一根杆把它捅下去或用垃圾把它盖起来。后来卓*刚打电话给我说:“我拿一根铁管去,已经处理好了”。我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了。在2015年4月19日我接到扎*派出所社区民警肖某某的电话,她在电话中问我是否丢弃过雷管,丢弃的电雷管被老百姓捡到了,听到这个情况后我就马上到扎*派出所把事情交待清楚了。

2、被告人卓*刚供述:我从2012年至今在威**湾煤矿当爆炸物仓库管理员,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反正是唐某某接管大**矿以后,卓*双就来炸药仓库给我说:“厂里决定,把仓库里储存的雷管转八、九百发出来,如果厂里批不到雷管时转用”。我就问卓*双转出来储存在哪里,卓*双说放在煤矿上他的宿舍里由他负责保管。卓*双给我说了后,我就开始操作,我们厂一天三个原班,每天使用的雷管数量不超过600枚,在煤碳产量小、用雷管数量不多时我就把雷管从手持机上刷出来,同时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上把帐做平,爆破员、安全员、仓管员该签字的签字,这个帐本公安部门是要定期进行检查的,大约在十天左右才能多刷出900枚雷管。一般情况下是我先打电话给卓*双联系,有的时候刷50枚,最多时刷100枚,不管刷多少我都及时给卓*双送到他的宿舍里,刷到900枚以后我就不刷了。平时炸药仓库的雷管用完了又没有购买到时,卓*双就会把他宿舍里的雷管送到炸约仓库,让我发放给工人到井下使用,一次就送200枚雷管,我们煤矿上每次购买到雷管,我就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卓*双拿出来使用的雷管数刷出来送到他的宿舍里。我这样操作的次数有很多次。在2014年4月17日,大**矿停止生产后,厂方安排我在炸药仓库值班,卓*双来到煤矿上,我就给他讲:“仓库头有几个背包,里面有炸药,这些炸药要不要清退入库保管”。卓*双说不用清退了,把包包都背来放在他宿舍里,这一次是卓*双和我一起拿去放在他的宿舍里的,背包是绿色的双肩带的,背包里应该是有雷管的,这几个背包我提到手上试过,感觉里面都有炸药,我和卓*双拿去放在他的宿舍里的背包一共是三个。在4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卓*双就一个人开车到了煤矿,在炸药仓库坐了10分钟左右他说他要办点事情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后,卓*双就打电话给我说,他丢得有雷管在黄连洞,叫我第二天早上去黄连洞看一看他丢的雷管别人看得到不。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去黄连洞看到雷管在外面,我就打电话给他说了,他就叫我到厂里拿一根杆杆来捅,我就去找了一根杆杆来捅,结果那根杆杆我用力一捅就断了。

3、证人张某某证实:卓*双来扎**出所谈事情之前的一二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卓*双一大晚上才回来,我问他做啥子去了,他说他开车去煤厂才回来,厂里还有点炸药他去拿来甩丢了,我还说这个东西乱丢不得,卓*双就说他是把东西甩在黄连洞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属威**湾煤矿的爆破员,使用爆炸物的程序是,在上班之前计划好要多少雷管炸药,然后就去爆炸物仓库领取。我们下井之后,如果有剩余,我就把剩余的爆炸物品背回来放在爆炸物仓库值班室里面的一间小屋里,跟仓库管理员卓*刚说还剩多少,第二天去上班时又背下井继续使用,实际上就没有清退回仓库,我只在领用时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本上签字,另外我们每个爆破员都有一张卡,仓库管理员还要用这个卡在爆炸物品管理手持机上下账,但是我们爆破员不晓得仓库管理员是怎样在手持机上发放,发放多少,与我们签字的登记本上的数目是否相符。并证实在2014年3月30日、31日两天没有领用过100枚雷管。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实与王某某的证实一致。肖某某同时证实在2014年4月4日、9日、14日、15日这几天没有领用过100枚雷管。

5、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属威信**民小组组长,今年4月19日那天,他回家听到有群众闲聊,4月17日有人拉雷管和炸药倒在黄连洞,4月18日有人在黄连洞旋洞倒垃圾的地点发现雷管,听说还有人捡到雷管,当时他想着雷管这个东西危害太大,怕真有人捡到弄出大的事情不好。黄连洞倒垃圾的地点以前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废雷管及炸药相关涉爆物品也是在那里处理的,只是相关部门一般都会与他取得联系。之后他就和社区民警肖某某电话联系,后来他带着肖某某去黄连洞倒垃圾的地点看,就看到距公路边2米左右的垃圾上面有雷管,后来在公路边的草丛里发现几颗雷管。肖某某叫他给老百姓作工作,如果有人捡到雷管要主动交出来。后来消防官兵来后将黄连洞丢弃的雷管和一些炸药全部找回来,雷管大约是800多颗,炸药的数量不清楚。

6、证人王某某、李**证实:他们就居住在黄连洞附近100米远的地方,大**矿把雷管和炸药丢在黄连洞边上,是很危险的,一旦有小孩捡到发生爆炸,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卓*双丢弃雷管及炸药的地点黄连洞进行现场勘验并予以拍照。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卓*双带领公安民警对其丢弃雷管及炸药的地点黄连洞进行指认并予以拍照。

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在黄连洞查找到的炸药56.5条予以称量,称得重量为11.8千克。

10、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在黄连洞查找到的807枚雷管及炸药56.5条予以提取。

1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查找到56.5条炸药中抽样提取2条,经称量毛重为404克进行送检。

12、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字(2015)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送检的404克可疑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13、大**矿购买、领用雷管查询记录,证实了大**矿购买、入库、领用发放、使用雷管的相关情况。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卓*双将其自用的咖啡色,号牌为云CL4325车辆予以扣押。

15、公安民警肖某某情况说明,证实大**小组组长王某某向公安机关管理该片区的民警肖某某反映有人在黄连洞丢弃雷管,肖某某向领导汇报后,由消防大队官兵将现场丢弃的雷管及炸药捡回,肖某某即打电话询问卓*双,卓*双当即承认并到扎**出所接受调查。

16、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了公安机关请消防队员在捡丢弃的雷管时,由于黄连洞地势险要,没有对捡雷管及炸药的现场进行拍照;公安民警对黄连洞附近的住户63户进行走访,均表示没有在黄连洞捡到过雷管、炸药;办案民警对大湾煤矿负责保管炸药的办公室主任丁某某多方查找,没有联系到丁某某。

17、户口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后,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卓*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只是认为到案经过、公安民警肖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卓*双是投案自首的;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了被告人卓*双丢弃爆炸物的地点属以前公安机关处理废弃爆炸物的地点,爆炸物一览表以说明被告人卓*双丢弃的物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人卓*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刚的讯问笔录中说明卓*刚是听其领导的安排,卓*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的情节;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双到案情况及民警的情况说明中证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与本案当时的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证实黄连洞属公安机关处理爆炸物品的地点是客观、真实的,但该证实不能证明公民个人也可以随意在此处理爆炸物,只能说明被告人在此丢弃爆炸物品时顾及到了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随意丢弃;被告人丢弃的爆炸物品虽是威**湾煤矿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但被告人卓*双丢弃在黄连洞的爆炸物品是被告人卓*双、卓*刚违反规定储存的,违反了相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对被告人卓*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卓*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卓*双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威**湾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使用许可证,证明大湾煤矿是合法使用爆炸物的主体,本案所涉爆炸物系为正常生产、作业,合法取得。

2、威信县人民政府2014(38)号文件,证明威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突然要求各煤矿停业,至今未恢复生产;

3、被告人卓*双工作表现情况证明、威信县扎西镇罗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卓*双在大湾煤矿工作期间表现较好及在本村民小组为人较好。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威信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属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较重,且在本村民小组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认为二被告人就算为了大湾煤矿的生产,也不能致别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虽合法、真实,但不属二被告人犯罪的客观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双、卓*刚均属对威信县大湾煤矿爆炸物安全管理负有不同职责的管理人员,二人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被告人卓*双将该煤矿工人下井未用完的雷管及炸药非法储存在其个人宿舍内,并叫被告人卓*刚将其保管的雷管及炸药私自转移在其个人宿舍内,被告人卓*双在煤矿停止生产后,未按规定及时将私自储存的807枚雷管及炸药11.8千克上缴有关爆炸物管理部门,而是将爆炸物丢弃在黄连洞,并叫被告人卓*刚对其丢弃的爆炸物品进行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双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鉴于二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出于担心煤矿正常生产时会出现炸材审批不到,或运输不来,对煤矿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卓*双在接到管理黄连洞片区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储存爆炸物及丢弃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综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卓*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卓*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刚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卓*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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