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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黎诉昆明市**营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00号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明市**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盘**产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盘**产公司承诺于2004年6月2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致。同时被告昆明**贸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一层,建筑面积289.6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3881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的借款义务,而盘**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盘**产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由被告明*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1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于2004年6月14日出具的《昆明市产权监理处档案摘抄表》载明,所有权人为昆明**贸公司,房屋坐落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1层1-07产权区,建筑面积289.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3881号的房屋无抵押贷款,无查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昆明市**营开发公司尚欠马黎人民币100万元。

二、由昆明市**营开发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三、若昆明市**营开发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昆明**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1层1-07产权区,面积为289.66平方米(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323881号,地号:GKM20030604111号)中划出成片套内面积60平方米折抵上述欠款(每平方米折价人民币16680元),具体划分由昆明**贸公司确认。

四、昆明**贸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前为马*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

五、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昆明市**营开发公司、昆明**贸公司共同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马*。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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