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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提起反诉并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8月,原告依法创办了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及装修款30万元,被告获得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80%的股份(份额)。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或者由被告方指定的人员担任。协议还约定,2014年在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办学地点《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成功后两周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投资款及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办学利润,逾期由被告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移交了相关手续及款项,协助被告完成了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于2014年2月15日完成了办学地点《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签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投资款及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办学利润。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办学利润款11952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天的违约金人民币4792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李**、昆明攀**有限公司及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意向性协议》虽然约定昆明攀**有限公司向李**支付20万元投资款,但该约定系附条件成立的条款,有三个条件:续签2014年租房合同、学生生源达170人以上、续费率达80%以上。但在2013年3月移交学生时,仅有144名学生,而到2013年7月学生续费时,续费学生仅有39名,续费率仅26%,显然未达到约定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昆明攀**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对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进行装修,事实上,该义务已经履行,昆明攀**有限公司并无义务向李**支付30万元装修款。另外,并无证据证实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办学利润款119547元。昆明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昆明攀**有限公司认为,李**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保证生源及续费率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向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李**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李**针对其在本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原告及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被告与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一份。证明①被告应付给原告投资款20万元、装修款30万元(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②2014年在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办学地点《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成功后两周内,被告应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投资款及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办学利润,逾期被告应每日按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投资协议第二条第1项(3),第3项(1)约定)。

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五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2013年3-6月的收入明细表二份。证明昆明五**训学校2013年3-6月的利润为119522元,被告应将该部分利润支付给原告。

3、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登记证书复印件二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4、原告丈夫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对话录音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东已经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被告的法人代表吴**。被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将经培训学校签字盖章后的租赁合同送给了房东。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后两周内将20万元投资款及2013年3-6月的利润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针对其在本诉及反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投资协议书、意向性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反诉被告李**承诺:保证生源达170名以上、保证续费率达80%以上、续签租房合同。

2、2013年3月昆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生源信息表。证明学生生源为145人。

3、昆明超越教育学校专用收据。证明续费学生共有39人,续费率仅达到26.89%。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对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反诉被告李**针对其在反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移交给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两个多月后,反诉被告李**给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①超越教育学校移交给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后,管理存在问题,反诉被告李**对学校存在问题曾书面向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反映;②签订协议时,反诉被告李**提供的生源符合约定,后来学生流失是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与反诉被告李**无关。

2、超越教育培训学校2013年3-6月学生续费人数统计1份及续费名单4份(第2-6页);3、超越教育学校学生考勤表82份(第7-88页)。证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移交给反诉原告昆明攀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学生续费共计217人,续费率超过协议约定的80%,反诉被告李**没有违约。

经质证,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李**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李**称该份证据系与昆明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但在庭审中昆明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具体的谈话主体,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反诉被告李**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李**出具,且其所载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至于反诉被告李**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手写而成,其上并无任何签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昆明攀**有限公司、昆明五**训学校、李**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昆明五**训学校系李**个人投资成立的学校,昆明攀**有限公司(甲方)支付李**(丙方)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及装修款30万元,作为昆明攀**有限公司(甲方)占昆明五**训学校(乙方)80%份额的投资。李**以其拥有的170名以上生源、现有的办学地点及现有的办学用具作为出资(作价12.5万元),占昆明五**训学校20%的份额。昆明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前,出资30万元对昆明五**训学校现有办学地点进行装修。2014年在昆明五**训学校现有办学地点《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成功后两周内,昆明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投资款及2013年3月1日到6月30日的利润分配给李**,逾期昆明攀**有限公司按照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另约定昆明五**训学校应按时交付办学地点并保证办学地点续签成功,同时保证170名以上生源的真实性(学生的相关资料作为合同附件)。李**有权承担并履行昆明五**训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其真实性,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房租及昆明攀**有限公司投入的装修款不计入昆明五**训学校成本,不进行分摊。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承担3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3月8日,昆明攀**有限公司与昆明五**训学校签订一份《意向性协议》作为《投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昆明五**训学校提供以下数据:1、初、高中学生最少达120人;2、作文班最少达50人;3、续费率达80%以上;4、再给昆明攀**有限公司七个工作日调查证照是否可以变更。昆明攀**有限公司3月2日指定财务清理昆明五**训学校已收的课时费,昆明五**训学校无条件将课时费交给昆明攀**有限公司,存入指定账户。现昆明五**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吴**。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吴**)与云南省**公司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承租昆明市东风西路328号云南省**公司招待所201(套间)、202(套间)、203、204、206、208、210、212、301、302、303、304、306、308、310、312、316共计十九间房屋;二楼卫生间壹个;三楼卫生间贰个;值班室一间;安全通道(从一楼超越广告牌处起,使用面积约450平方米,租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

还查明,《2013年3-6月超越收入费用明细》载明,收入为人民币326712元,其他人民币245393元,办公费人民币36323元,工资人民币214195元,福利费人民币4280.4元,交通费人民币3960元,其中其他项(人民币245393元)包含装修费及房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李**支付20万元投资款存在四个前提条件,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为2014年现有办学地点《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成功,而非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陈述的四个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庭审查明的事实,昆**华超越教育培训学校的办学点《房屋租赁合同》已续签完成,依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装修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甲方支付丙方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及装修款30万元,作为甲方占乙方80%份额的投资”约定于投资金额及占股份额条款,依字面理解,该条仅是原、被告就昆明攀**有限公司的出资数额及占股份额的约定。另一方面,在甲方(昆明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甲方在2013年3月18日前,出资30万元对乙方现有办学地点进行装修”。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关于装修款30万元支付的其他约定,综合前述两条约定,本院确信30万元装修款应为昆明攀**有限公司投放办学点装修,而非如原告李**主张的装修款应支付给李**本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办学利润款,本院认为,利润即收入减去成本,成本中装修费及房租根据合同约定不摊入成本,故本院不予扣除,故本院根据《2013年3-6月超越收入费用明细》中记载的收入人民币326712元,扣除办公费(人民币36323元)、工资(人民币214195元),福利费(人民币4280.4元),交通费(人民币3960元),计算出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润为人民币67953.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润人民币67953.6元,对于原告李**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昆明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李**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投资款及3-6月份利润的数额(人民币267953.6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5‰)及原告李**主张的期限(30天),计算为人民币40193元。

至于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意向性协议》中约定,乙方(昆明五**训学校)提供以下数据1、初、高中学生最少达120人;2、作文班最少达50人;3、续费率达80%以上……。结合《投资协议书》中“丙方以其拥有的170名以上生源、现有的办学地点及现有的办学用具作为出资(作价12.5)”的约定分析,双方签订合同时,昆明五**训学校应当已经拥有至少170名的生源,且续费率已达80%,否则数据无法提供并无法作价,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李**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润(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人民币67953.6元,同时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19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37.5元,由原告李**承担人民币3142.5元,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昆明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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