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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同时约定被告自愿用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单元601号房屋和26幢71号车库(其中11幢2单元6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5002826号、共有权证号为玉房市共字第2008004381号和第2008004382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5002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6318号)、位于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单元301号房屋和位于2幢18号车库(其中2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8005027号、共有权证号为玉房市共字第2008005177号和2008005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红国用(2009)第2691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80058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红国用(2009)第2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玉溪市红塔路10号1幢1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共有权证号为玉房市共字第2002003855号和2002003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1998)字第16759号)为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以上抵押物所有权证及使用权证原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之后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说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出具《对帐说明》后,仍无任何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983147.22元),同时确认原告位于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301号房屋及2幢18号车库、玉溪市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601号房屋及北苑小区龙湖园26幢71号车库、玉溪市红塔路10号(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对原告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0年5月4日,原告朱**通过交通**兴支行取款1000000元存入被告袁*在新平农村信用联社漠沙信用社帐号为6223690416XXXXXXX的帐户。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袁*向原告朱**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被告袁*用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单元601号房屋和26幢71号车库(其中11幢2单元6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5002826号、共有权证号为玉房市共字第2008004381号和第2008004382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5002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6318号)、位于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单元301号房屋和位于2幢18号车库(其中2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8005027号、共有权证号为玉房市共字第2008005177号和2008005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红国用(2009)第2691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80058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红国用(2009)第2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玉溪市红塔路10号1幢1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共有权证号为玉房市共字第2002003855号和2002003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1998)字第16759号)及有关个旧市火谷都挂靠个旧宏**限公司投资建办的矿产品加工厂的所有权,关于“细丫口煤矿采矿权出让成交款240万元”退还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并约定被告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袁*出具借条给原告朱**,借款说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止。2010年5月11日,原告朱**在云南红**高仓支行取款323264元,中国**溪市彩虹分理处取款1496726元交被告袁*,被告袁*出具收条给原告朱**,表示收到原告朱**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2010年5月4日壹佰万元,2010年5月11日贰佰万元。同日,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袁*将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房权证、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房权证、玉溪市红塔路10号房改房房权证所有证件原件共16本、玉溪**限公司与个**晚安经**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原件壹份、解除细丫口煤矿《采矿权成交确认书》的协议及退款抵押承诺原件各一份、袁*、王*、马**、方*签定的收购协议原件壹份交原告朱**作担保;2010年8月4日,被告袁*和其配偶赵**出具抵押承诺给原告朱**,表示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301号房屋及2幢18号车库、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601号房屋及北苑小区龙湖园26幢71号车库、玉溪市红塔路10号(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朱**。之后,被告袁*未依约定偿还原告朱**借款本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袁*偿还原告朱**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袁*出具对帐说明给原告朱**。并表示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在双方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借款约定3000000元,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原告朱**优先扣除利息180000元,因此打款为2820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袁*向原告朱**借款3000000元,原告朱**在借款给付时除利息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2820000元。被告袁*借逾期后只偿还200000元,剩余2620000未依约定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朱**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袁*借款后用其与赵**共有的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301号房屋及2幢18号车库、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601号房屋及北苑小区龙湖园26幢71号车库、玉溪市红塔路10号(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房屋作抵押,在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下已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共16本交原告朱**持有,因此,原告朱**对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301号房屋及2幢18号车库、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601号房屋及北苑小区龙湖园26幢71号车库、玉溪市红塔路10号(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6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921957.51元(按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中**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利随本清;

二、原告朱**对袁*与赵**所有的玉溪市汇溪路玉龙花园2幢1-301号房屋及2幢18号车库、玉溪市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龙湖园11幢2-601号房屋及北苑小区龙湖园26幢71号车库、玉溪市红塔路10号(玉房权证市字第200200398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7064元,减半收取18532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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