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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与李**、侯**、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侯**、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为昆**山明波佰佳*石材销售部业主。被告八**司承包了中国储**云南分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侯**、曾**作为被告八**司的代表参加。2011年3月6日,被告曾**确认昆**山明波佰佳*石材经营部供应的中储粮工地石材总金额为373967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侯**支付的石材款10000元,逾期款项80000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收条上被告侯**作为付款方签字,被告曾**作为经手人签字。2012年1月14日,被告侯**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承诺因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由开工开始所欠下的所有工资及材料款由其承担,引起的所有债务、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结算单、发货确认单所证实,被告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物供应在中储粮工地,而该工地的施工方为被**公司,被告侯**、曾**均代表被**公司与该工地的发包方进行竣工结算事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侯**、曾**为被**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侯**、曾**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供应的货物金额为373967元经被告曾**签字确认,原告也确认被告侯**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还欠80000元,同时被告侯**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故被**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侯**、曾**追偿。至于被告侯**向被**公司作出的承诺属于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八*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侯**、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东省**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能够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是李**和曾**之间的买卖合同,收条的债务人也是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侯**、曾**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曾**是上诉人在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上诉人向我方采购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收条本质上是侯**代表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侯**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曾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李**和曾**。对此,被上诉人曾**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上述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在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中被上诉人曾**、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上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到,被上诉人曾**在结算协议书、协调会议纪要中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名义签字。被上诉人曾**、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侯**、曾**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李四妹订立的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四妹为出卖人,上诉人为买受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侯**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李**支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侯**在《收条》中签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李**货款人民币80000元,对此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至于上诉人抗辩其与被上诉人侯**签有《债务承担承诺书》约定由侯**承担涉案债务,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李**,故上诉人应当向李**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未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该货款,应依法承担给被上诉人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作为逾期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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