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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耿成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耿成爱、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因被告耿成爱、被告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成爱、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耿*爱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耿*爱的账户。被告将利息并入本金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6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借款时间是被告耿*爱误写成2014年12月21日),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被告耿*爱误写成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耿*爱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耿*爱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卢**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耿成爱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耿成爱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欲证实(1)被告耿*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2)原告和被告耿*爱约定月利息3%;(3)被告耿*爱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

3、中国**子银行回单,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中**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耿成爱。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耿*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子银行回单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耿*爱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耿*爱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而不能证实被告耿*爱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款以及原告和被告耿*爱对利息做出约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耿**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被告耿**向原告李*借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李*通过中**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被告耿**200000元。被告耿**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补写金额为20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实际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耿*爱,被告即对该200000借款元负有偿还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耿*爱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爱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耿*爱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做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爱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4%的年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耿*爱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耿*爱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耿*爱和被告卢**应当对该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成爱、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耿成爱、被告卢**负担4276元,由原告李*负担80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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