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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耿成爱、卢**、云南雄**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耿成爱、被告卢**、被告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因无法直接或者邮寄向被告耿成爱、被告卢**、被告云**有限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成爱、卢**、云南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耿*爱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提出借款4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耿*爱的账户。被告将利息并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44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云**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林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虽借款未到期,但自2015年5月以来,原告得知被告耿*爱大量举债,目前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爱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借款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借款协议应当解除,被告耿*爱应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云**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爱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耿*爱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卢**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耿成爱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耿成爱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3、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1)被告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原告和被告耿**约定月利率3%;(3)被告耿**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

4、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及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耿成爱。

5、林权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云南雄**限公司用其林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耿成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及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相印证,可证实原告实际出借400000元给被告耿成爱。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复印件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耿成爱而不是被告云**有限公司,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耿**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和被告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耿**向原告张**借款5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当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实际转账400000元给被告耿**。被告耿**作为被告云南雄**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向原告张**所借款项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及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耿*爱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目前已离开住所且下落不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继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故被告耿*爱应当向原告返还该400000元借款。

原告和被告耿*爱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爱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爱预期违约,但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前,故被告耿*爱不应支付2016年1月12日前的逾期利息。如被告耿*爱未能在2016年1月12日前偿还该400000元债务,则应支付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爱按2%的月利率(即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4%的年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耿*爱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耿*爱应支付上述400000元借款2016年1月13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耿**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耿**和被告卢**应当对该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被告云南雄**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耿成爱作为被告云南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上未约定云南雄**限公司的保证形式,故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耿成爱预期违约而致借款协议解除,但被告云南雄**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耿成爱预期违约,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云南雄**限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实质是保证人为债务人的违约风险作担保,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承担担保作用,而债务人的违约形态包括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两种,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主债务人预期违约而导致主合同解除时,债权人可以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担保债权也已产生,且该借款协议的解除不是债权人的原因,故被告云南雄**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和被告耿成爱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

二、被告耿成爱、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耿成爱、被告卢**、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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