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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徐**、徐**、徐**、徐**、徐**与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徐**、徐**、徐**、徐**、徐**与被告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徐**、徐**、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等六人诉称,徐*甲戊、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徐*甲己、徐*甲庚、徐*甲辛(曾用名徐XX)、徐*己、徐*甲辰。李*某于1987年8月9日去世、徐*甲戊于1989年12月4日去世,二人均未留下口头或书面遗嘱。徐*甲己于2009年9月去世,徐*甲辛于2006年10月7日去世。孟某某与徐*甲辛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徐*甲、徐*甲壬、徐*丁、徐*戊、徐*甲癸、徐*甲子、徐*甲丑、徐*乙八个子女。

1952年土改时,XX县人民政府向徐*甲戊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位于XXX的瓦房一间、草房一间、白牛寺瓦房两间确权归徐*甲戊、李**及其长子徐*甲己、长媳李**甲、孙女徐*甲寅、徐*甲卯,次子徐XX、次***己、三女徐*甲辰共同所有。经家庭内部分配,将瓦房一间分给长子徐*甲己、长媳李**甲、孙女徐*甲寅、徐*甲卯一家使用,由于当时徐*甲*和徐*己未成家,草房一间未进行分割;1957年,白牛寺两间瓦房被生产队拆掉,将拆下的墙土用作农田的肥料。1963年,徐*己因从澄江县百货公司下放回到XX暂住的草房内,该房屋钥匙一直由徐*己保管,后来徐*己将草房的草顶换成瓦顶。1999年登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徐*己在没有征得徐*甲等共同所有人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单独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12月,XX三组即将拆迁改造,开发商对各户房屋进行面积丈量时,孟某某等六原告才知晓徐*己想独占诉争的共有房产。现*某某等六原告认为,李**和徐*甲戊去世后,属其所有的未分割房屋应由子女继承,但徐*甲辰表示放弃继承,徐*甲*已去世,徐*甲*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涉诉的房屋一直未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有的状态,徐*甲*的妻子及子女对徐*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其中徐*甲*的两个女儿徐*甲癸、徐*甲丑已故(没有法定继承人),儿子徐*甲壬不愿参与诉讼。现*某某等六原告有权对徐*甲*应继承涉诉房屋50%的份额主张权利,每人应享有房屋产权的份额各为8.3%。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孟某某、徐*甲、徐*丙、徐*丁、徐*乙、徐*戊有权继承位于XX三组面积约为50平方米诉争房屋50%的份额(标的价值为44228元,四至界限为东临过道、西至外墙连巷道、南临涵洞、北与徐**借用墙);二、判决孟某某、徐*甲、徐*丙、徐*丁、徐*乙、徐*戊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占8.3%;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徐*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己辩称,一、对于六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952年土改时,XX县人民政府向徐*甲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载明:位于XX的瓦房一间、草房一间、白牛寺瓦房两间确权归徐*甲戊、李**及其长子徐*甲己、长媳李**甲、孙女徐*甲寅、徐*甲卯,次子徐XX、次***己、三女徐*甲辰共同所有的情况属实。因姐姐徐*甲庚当时已出嫁,所以在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没有姐姐徐*甲庚的名字。庭审中,六原告陈述白牛寺两间瓦房被生产队拆掉,并将拆下的墙土用作农田肥料的情况也属实,但是六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瓦房一间全部分配给徐*甲己一家不属实,分家时,由父亲徐*甲戊作主在队长代某某的主持下分家,瓦房分为楼上一间、楼下一间,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一家,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草房一间当时由其及父母和徐*甲辰居住,分家时因徐*甲辰已参加工作,其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并赡养着父母,故父母将草房一间分给其。1971年,其将分得草房的墙体进行加高并将草顶换成瓦顶。1999年,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因其居住在外地,大哥徐*甲己打电话告诉其要办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从外地回来,在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去丈量土地的时候,其跟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说房屋是属其所有,所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就登记在其名下。二、所谓的遗产必须是父母生前遗留,且在诉讼时还没有被分配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分家析产时已被父母分配给其,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六原告在诉状中称草房一间未分配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徐*甲辛在分家析产时也分得房屋,且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父母的财产在分家析产时已被完全分配,本案没有遗产可以继承。三、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登记在其名下,这充分表明在法律上其是涉诉房屋的真正使用权人,如果六原告认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或错误,在程序上应起诉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证书,而不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直接起诉其,故六原告对于本案的起诉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针对被告徐**的辩称,孟某某等六原告述称,对于徐**陈述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一家,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情况属实,分给徐*甲辛一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面积仅为13.8平方米。涉诉房屋即草房一间并没有分配过给徐**,只是徐**将草房拆除草顶,并在原来墙体的基础上用土基进行加高,同时将草顶换成瓦顶。另外涉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34.6平方米,但是根据原告方现场实际丈量的面积约为50平方米。现孟某某等六原告认为,涉诉房屋既有徐*甲辛应得到的份额,也有徐*甲辛应继承其父母徐*甲戊、李**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已经放弃,现在只有原、被告双方来进行分割,考虑到徐**对草房进行过加高,草顶换成瓦顶,所以由徐**继承50%,孟某某等六原告继承50%,每位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各为8.3%。

孟某某等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册复印件4份、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孟某某系徐*甲辛的妻子,徐*甲辛与孟某某共生育徐*甲、徐*甲壬、徐*丁、徐*戊、徐*甲癸、徐*甲子、徐*甲丑、徐*乙八个子女,其中徐*甲癸、徐*甲丑已故,两人均没有继承人,徐*甲壬不愿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六原告对徐*甲辛遗产享有继承权;

二、1952年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1952年土改时,坐落于XX三组的瓦房一间、草房一间、白牛寺瓦房两间确权归徐*甲戊、李**、徐*甲己、长媳李**甲、孙女徐*甲寅、徐*甲卯,次子徐XX,次女徐*己,三女徐*甲辰共同所有;

对孟某某等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徐*己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只能证实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并不能证实六原告对涉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1952年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现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

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代某某在笔录中称:“其于1957年至1996年在XX三队任队长。为徐*甲戊家主持分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在徐*己还没有去化念的一天晚上,徐*甲戊的长子徐*甲己来找其,要求其为徐*甲戊家主持分家。其就在生产队的公房里为徐*甲戊家主持分家,当时参与分家的人有徐*甲戊和徐*甲己、徐*甲辛、徐*己。徐*甲戊提出老房子(即1952年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瓦房一间)楼上分给徐*甲己、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草房一间分给徐*己,当时参与分家的人对徐*甲戊提出的房屋分配方案都没有意见,以徐*甲戊提出的方案为准,所以分家就没有写书面协议。分家时,徐*甲戊还提出本来是不分房屋给徐*己,但是徐*甲戊、李**和徐*己住在一起,两位老人也是徐*己赡养着,所以要将他们一起居住的草房分给徐*己,分房时草房还没有翻新”。

二、徐*甲庚的询问笔录一份,徐*甲庚在笔录中称:“其系徐*甲辛、徐*己的姐姐。按农村风俗,嫁出去的女儿就不能参与分配娘家的财产。其16岁就出嫁,所以就没有分得娘家财产,但父母与徐*己一起生活,由徐*己赡养着,徐*己去化念工作后还一直寄钱来给父母。其家离娘家不远,经常往来在平时聊天中父亲徐*甲戊告诉过其关于分家的事,瓦房分给徐*甲己、徐*甲辛,父母和徐*己一起居住的草房分给徐*己”。

三、徐*甲巳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称:“其系徐*甲己的儿子,徐*甲辛系其叔叔,徐*己系其二姨。1999年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涉及一处房产即瓦房楼上一间是爷爷徐*甲戊分给父亲徐*甲己的,现瓦房楼上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哥哥徐*甲午名下,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叔叔徐*甲辛。其当时还问父亲徐*甲己对于爷爷留下的草房是否扯清楚了,父亲明确告诉其草房已分给其二姨**己”。

四、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称:“其系徐*甲庚的儿子,徐*甲辛系其舅舅,徐*己系其二姨。早年前,徐*己家居住的草房漏雨,徐*己请其及其他人将草房的草顶拆除后,在原土墙的基础上用土基加高并将草顶换成瓦顶。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是徐*己去化念工作前”。

上述四份笔录均证实涉诉的房屋在分家析产时已分给徐**。

五、涉诉房屋的现场照片四份、澂集用(土)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缴费收据各一份,证实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己名下,权属关系明确。

六、人民法院依徐*己的申请调取徐*甲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归户卡,证实经过分家析产,徐*甲辛分得面积为13.8平方米的瓦房楼下一间,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权属证书。

孟某某等六原告对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代某某、徐*甲庚、徐*甲巳在证言中称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没有异议,对三位证人陈某某的房屋已分给徐**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房屋根本就没有分过给徐**。对第四、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孟某某等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徐**虽然提出异议,但双方均认可第二组证据上载明的内容,故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徐**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均能相互证实按徐*甲戊的意愿,在生产队队长代某某主持下对瓦房一间(分为瓦房楼上一间、瓦房楼下一间)、草房一间进行了分家析产,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现登记在徐*甲午名下,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甲辛名下,涉诉的房屋即原来的草房分给徐**,现登记在徐**的名下,对徐**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甲戊、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徐*甲己、徐*甲庚、徐*甲辛(曾用名徐XX)、徐*己、徐*甲辰。李*某于1987年8月9日去世、徐*甲戊于1989年12月4日去世。徐*甲己于2009年9月去世、徐*甲辛于2006年10月7日去世。孟某某与徐*甲辛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徐*甲、徐*甲壬、徐*丁、徐*戊、徐*甲癸、徐*甲子、徐*甲丑、徐*乙八个子女,其中徐*甲壬不愿参与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徐*甲癸、徐*甲丑已故且没有继承人。

1952年土改时,XX县人民政府向徐*甲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载明:位于XX的瓦房一间,草房一间、白牛寺瓦房两间确权归徐*甲戊、李**及其长子徐*甲己、长媳李**甲、孙女徐*甲寅、徐*甲卯,次子徐XX、次***己、三女徐*甲辰共同所有。早年前因生产队需要肥料,白牛寺瓦房两间被生产队拆除后将墙土作为肥料,剩余的瓦房一间(分为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草房一间,后来按徐*甲戊的意愿,请生产队队长代某某主持分家析产,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现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甲己的儿子徐*甲午名下,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甲辛名下,面积为13.8平方米,草房一间分给徐*己,后来徐*己将草房的草顶拆掉,在原来墙体的基础上用土基进行加高后将草顶换成瓦顶。1999年,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徐*己将涉诉房屋即原草房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面积为34.6平方米。现孟某某等六原告认为,2013年12月,XX三组即将拆迁改造,开发商对各户房屋进行面积丈量,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己名下的房屋并没有分配过,该房屋既有徐*甲辛应得到的份额,也有徐*甲辛应继承其父母徐*甲戊、李**的份额,徐*甲辛的妻子及子女要求继承徐*甲辛本人的份额及继承徐*甲辛应继承其父母的份额,故涉诉的房屋应在孟某某等六原告与徐*己之间分配,由徐*己继承50%,孟某某等六原告继承50%,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各为8.3%。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未果,孟某某等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其余内容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是1952年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房屋为瓦房一间,草房一间、白牛寺瓦房两间,后来白牛寺的瓦房两间被生产队拆除将墙土作肥料,剩余的瓦房一间(分为楼上一间、楼下一间),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另代某某、徐*甲庚、徐*甲巳的证人证言证实,按照徐*甲戊的意愿,在生产队队长代某某主持下已进行分家析产,瓦房楼上一间分给徐*甲己,现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甲己儿子徐*甲午名下,瓦房楼下一间分给徐*甲辛,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甲辛名下,涉诉的房屋即草房一间分给徐*己,现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徐*己的名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某某等六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涉诉房屋没有分配过徐*己,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徐*己的辩解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涉诉房屋已分给徐*己,该房屋现已不是徐*甲戊、李**和徐*甲辛的遗产,孟某某等六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作为徐*甲戊、李**和徐*甲辛的遗产进行分割,并主张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每位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各为8.3%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孟某某、徐**、徐**、徐**、徐**、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方预交454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孟某某、徐**、徐**、徐**、徐**、徐**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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