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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王**诉钱明江,原审被告孙于往、中国人民**司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王**、王**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孙于往、中国人民**司通海**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杨**、王**、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王**、王**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通海**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于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芬系受害人王**的妻子,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2015年3月19日,钱**驾驶云04083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老玉通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25分许行至老玉通路大梨兴桥冷库路段,遇王**驾驶无号牌“永久”自行车沿老玉通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尚**骑着一辆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驶在王**的前面,钱**驾车在超越王**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王**驾驶的自行车向左侧倒地,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变动,导致相关证据灭失,致使自行车如何向左侧倒地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受害人王**在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1日在通**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105.24元(其中受害人家属支付880元,钱**垫付2225.24元),王**于2015年3月21日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3日云南云通**通司鉴中心(2015)F011尸鉴字第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的死因符合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30日云南云通**通司鉴中心(2015)F01痕鉴字第36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无号牌自行车车体或前叉表漆剥脱的擦压痕,符合与地面相擦压形成的痕迹特征反应;2、未检出云04083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无号牌自行车相碰撞、碾压的明显痕迹;3、未检出无号牌自行车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碰撞的明显痕迹。受害人王**在死亡时年满75周岁、系昆明市锯条厂的退休工人。另,云04083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系孙于往,2014年孙于往将该车辆出售给钱**,并交付钱**管理使用,但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该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为受害人王**垫付了医疗费2225.24元,预付受害人家属现金30000元,总计32225.24元。钱**具有驾驶资格。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王**、王**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二、受害人王**的死亡与钱**的超车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钱**如何承担责任;三、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杨**、王**、王**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杨**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21495元,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已年满75周岁,计算5年,其系退休工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年24299元计算,合计121495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杨**等三人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有正式发票的是3105.24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等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66.57元,3人3天计算,合计599.13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主张的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有两个成年儿子,赡养义务应由成年的儿子负担,而且死亡赔偿金已对王**生前所需扶助的人进行了补偿,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等三人主张丧葬费30000元已由钱**支付,由于钱**不同意预付的30000元全部作为丧葬费,且杨**等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27184元计算,并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杨**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和钱**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钱**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5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3105.24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383.3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是3105.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是154278.13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经查明受害人王**骑着一辆自行车正常行驶,其前面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也正常行驶,钱**驾驶拖拉机在超越王**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王**的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并造成王**死亡的后果,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骑的自行车是在钱**超车过程中发生倒地的,钱**在超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对自行车倒地有一定影响,与王**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钱**对王**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受害人王**在驾驶自行车的过程中,未能有效控制车辆,车辆自行倒地,其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钱**的赔偿责任,由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杨**等三人陈述王**的死亡系钱**驾驶的车辆碾压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孙**将其所有的云04083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出售给钱**,并交付钱**管理使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检出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孙**作为出卖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杨**等三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开中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四,本案中,钱**驾驶的云040803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杨**等三人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0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05000元,总计113105.24元。杨**等三人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44278.13元由钱**承担30%,即13283.43元,对杨**等三人要求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钱**的反诉是否成立。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钱**总计为杨**等三人垫付费用是32225.24元,而本诉部分钱**应承担1328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对钱**多垫付的18941.81元应予返还,故对钱**合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王**、王**因受害人王**住院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10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05000元,总计人民币113105.24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王**、王**因受害人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3283.43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王**、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钱**人民币32225.24元。上述第二、三项抵扣后,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王**、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钱**人民币189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部分事实未清楚认定。钱**在交警询问时自认碾压造成王**死亡的事实,一审未作认定,反而认可了钱**庭审中的辩解。本案事故的发生除钱**的自认外,还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可相互补充、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交警无法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钱**。本案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王**重伤无法报案,钱**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因钱**未及时报案导致了事后现场变动而无法查明事实,因此,主要过错在钱**。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钱**承担。根据钱**及尚**、胡**的询问笔录,加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无论从所形成的证据链,还是根据举证责任划分,均足以认定钱**侵权事实的成立。一审未能根据现有证据及受害人已死亡的损害程度客观公正地作出责任认定。四、一审未支持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违反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依靠王**的退休工资生活,现王**死亡,不能再领取退休工资造成了杨**失去了该生活来源,理应由侵权人补偿该部分损失。五、一审判决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精神。钱**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在超车过程中造成王**的伤亡,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即使在有证据证明骑自行车的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也只能是适当减轻钱**的责任。且在认定双方责任大小及责任比例时,还应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机动车在危险性大小方面和危险回避能力方面都比非机动车占有明显的绝对优势,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比例更大的事故风险;二是优先保护人身权原则。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未有任何损失,而王**则因事故重伤后死亡,故在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时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六、一审判决支持钱**的反诉是错误的。首先,钱**在反诉状中并没有以不当得利纠纷提出请求,一审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其次,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最后,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钱**的反诉及相关证据显然不能支持上述要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二、五项,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钱**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70%-10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同意原判。

原审被告孙于往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通海**司答辩请求驳回杨**一方的上诉请求,同时改判其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3月19日,钱**驾驶云04083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老玉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25分许行至老玉通路大梨兴桥冷库路段,遇王**驾驶无号牌“永久”自行车沿老玉通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钱**驾车在超越王**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王**驾驶的自行车向左侧倒地,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相关证据灭失,致使自行车如何向左侧倒地的事实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本案中,钱**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在超越王**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王**骑行的自行车向左侧倒地,造成王**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机动车驾驶人钱**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导致事发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钱**、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再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形,故钱**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因钱**已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应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钱**与王**按责任比例分担。孙于往系发生事故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虽然其将车辆卖给钱**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车辆其已经实际交付给钱**管理、使用,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系钱**,故因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钱**承担责任,孙于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也应予以维持。关于因王**死亡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一审依据相关医疗单据确认为3105.24元正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已年满75周岁,其对杨**并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原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判根据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酌定按3人3天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杨**等人要求按10人10天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本案双方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05.24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383.3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是3105.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是154278.1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为113105.24元正确,应予以维持。余下部分(44278.13元)应由钱**承担60%,即26566.87元(44278.13元×60%)。对于钱**的反诉请求,钱**就之前已垫付的费用32225.24元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与本案有关,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经审查,因钱**在本案中应赔偿杨**一方的损失为26566.87元,故杨**等人应返还钱**多垫付的费用为5658.37元(32225.24元-26566.87元)。综上,对于杨**,王**、王**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由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王**、王**因受害人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6566.87元;

四、由杨**、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明江32225.24元;上述第三、四项抵扣后,杨**、王**、王**还应返还钱明江5658.37元;

五、驳回杨**、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钱明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杨**、王**、王**负担373元,由钱**负担1667元;反诉费620元,由杨**、王**、王**负担107元,由钱**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杨**、王**、王**负担673元,由钱**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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