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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李**系熟人。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未还款每月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随后,原告便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李**与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合法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12月16日止),同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二被告共有房屋的情况。

被告李**、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与被告李**系朋友,被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杨*收执,原告杨*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账户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事后3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息。本案中,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差欠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借款三个月后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杨*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12月16日的利息3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李**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偿付利息36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12月16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李**、李**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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