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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元谋**匠村委会画匠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姜驿乡画匠村委会画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画匠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3月7日,朱**雇请挖掘机将位于画匠村杨**家门前的水塘扩大库容并挖深,朱**扩建水塘后,把挖出来的土石阻断了本村原有的道路,在水塘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水塘离画匠完小大约60米远,该情况发生后,画匠村民小组及时向姜驿**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3月11日该调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朱**对水塘的库容增加没有经过水管、土地等相关部门的审批。画匠村民小组认为其行为影响了画匠村民及画匠完小数百名师生的正常通行,并造成安全隐患。画匠村民小组要求判令朱**修建在本村村民杨**家门前的水塘恢复原状(长18米、宽5米、深2.3米),恢复的水塘填平于路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朱**在未经水管、土管等相关部门的准许,私自在画匠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扩建水塘,并把挖掘出来的土石堵断了画匠村原有的道路,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朱**扩建的水塘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作出警示标志,而该水塘离画匠完小大约60米远,给该校的师生造成安全隐患。朱**主张水塘从1985年使用至今已有30年,2007年乡政府新修村级公路占用着朱**家的土地,该老路的土地乡政府已划给朱**使用,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朱**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填平修建在画匠村村民杨**家门前的水塘(长18米、宽5米、深2.3米),水塘填平于路面,消除危险,确保行人正常通行;二、驳回画匠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画匠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5年为蓄水灌溉需要,上诉人朱**家利用自家土地挖建一个坝塘,坝塘下面有上诉人朱**家的十多亩土地,一直靠这个坝塘灌溉,至今已经30年,修建坝塘时,国家没有规定要求私人挖小坝塘需要办理手续。2007年姜*乡新修建姜*到贡茶村级公路,占用了上诉人朱**家部分土地,村委会及乡政府协调后,同意把坝塘这个位置的土地划给上诉人朱**使用。新公路修好后,坝塘边原来的乡村老路就不再使用。2010年李**担任画匠村民小组小组长时,占用老路修建烤烟房,把老路堵断,村民都不从这条路经过,李**家房子就在新公路边,从新公路车子可以直接开进李**家,这些年来都没有任何村民提出过意见。2015年上诉人朱**对该坝塘进行清淤,村小组长李**家为达到霸占老路及坝塘的私人目的,借机挑起纠纷,说上诉人朱**家的坝塘存在安全隐患,妨碍村民通行,并唆使画匠完小出具虚假证明,实际上,画匠完小师生出进学校根本不走老路,这么多年来也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坝塘是靠天蓄水,近年姜*干旱,根本没有多少水,一审判决认定坝塘影响画匠完小数百名师生通行,并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事实。二、本次诉讼是画匠村民小组小组长李**为个人私利,假借村小组集体名义维护其私人利益,擅自利用集体权利来维护自己个人利益,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合理。上诉人朱**为修建该坝塘,开支费用4.5万元,一审判决不考虑上诉人朱**的损失,就要求上诉人朱**作填平处理,如果填平坝塘,上诉人朱**家十多亩土地就失去了灌溉水源。现上诉人朱**已经在坝塘周围现修建围栏,设置警示标志,消除了安全隐患,坝塘清淤出来的泥巴虽堆在老路边,但不影响人畜通行,真正堵断道路通行的是村小组长李**家建盖的烤烟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正确,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1992年上诉人朱**在同村村民杨**家门口私自挖了一个大约10平米的水塘,2015年3月7日,上诉人朱**雇请挖掘机将此水塘扩大库容并挖深,其扩建水塘挖出的土石阻断了本村原有道路,并且没有在周围设立任何安全警告标志和防护措施。在2005年7月,在上诉人朱**修建的坝塘内,曾发生村民溺水死亡事件,水塘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本村村民人身安全。(二)水塘离画匠完小大约60米远,一部分小学生和村民会从该水塘边经过,对村民和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一审中画匠完小出具的建议书可以证明,该份建议是画匠完小为了师生人身安全而做出的一份合理建议,是学校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唆使画匠完小做出的。上诉人朱**称画匠完小大门不在水塘方向,师生进出学校都不从这条路经过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朱**声称该水塘是在自家的土地上挖建的,自1985年使用至今己有30年,修建坝塘时国家并未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且2007年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把该土地划拨给上诉人朱**。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认为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姜驿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土地并未确权给任何人,仍然属于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上诉人朱**未经许可私自扩挖水塘,侵犯了本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二、上诉人朱**声称本次诉讼是画匠村民小组组长李**为了个人私利而假借村小组集体名义来维护个人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争议水塘坐落的土地依法属于画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作为村民小组,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受到上诉人朱**侵害时,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上诉人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的利益和村民的人身安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平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证明村民小组内部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但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村民小组内部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上诉人朱**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画匠村民小组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元谋县姜驿乡画匠村委会画匠村民小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元谋县姜驿乡画匠村委会画匠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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