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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信**煤矿与郭**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诉被告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的代表人梁*,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喻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诉称:原告煤矿于2013年5月2日停产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告关闭。停产后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的工作,也没有发给工资,争议已经产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距原告停产已19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依法应不予保护;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778元不当,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此事项不属于仲裁范畴,且被告是农民,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失业之说,被告没有在煤矿务工,可以进行农业生产,从事农业生产就是就业,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支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天才辩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无异议,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均有明确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煤矿工作的时间为被告补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

1、被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7,778元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知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煤矿已于2013年7月23日自行关闭。

2、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威**(2012)45号、(2013)25号、(2013)41号文件,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在煤矿上班时间均未超过半年。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昭市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不合理,应予撤销。

5、威信县煤炭工业局2011年度煤矿复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煤矿是在2011年11月份才开始生产的,在该年度11月以前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在煤矿上班未超过半年的欲证事实,对2013年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未超过半年的欲证主张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是合理的,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

被告郭**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3日的调度值班记录、2006年8月15日的主扇风机运行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2006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说明该组证据中其他类似的部分保存在原告处;2、2007年民用爆炸物品购买、领用、清退、库存登记表二份,原告煤矿2009年3、4、5月份井下工资核算单三份,证人杨**、朱**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2007、2009年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3、2008、2010、2011、2012、2013年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爆炸物品登记表不真实,理由是2005年以后的民用爆炸物品系手持机读卡领取,而不用表册登记,对工资核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核算单上的财务公章与煤矿所用的财务公章不一致,煤矿用的财务章是方章;对杨**的证言,认为杨**与被告是同村的,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对朱**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2009年以后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每年在煤矿上班的时间均未超过半年,并且煤矿在2009年后进行技改,未进行煤碳生产。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其煤矿关闭时间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充分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未超过半年的欲证事实,但被告认可其2013年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半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程序,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主张2006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其2007、2009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欲证主张,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2008、2010、2011、2012、2013年度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煤炭生产的合伙企业。被告2006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分别签订了2008、2010、2011、2012、201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201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均为采掘工。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停产,被告自此时起就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78元并为被告补缴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0日向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问题,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停产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申请仲裁,故认定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2006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所发生的,故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额,故只能按昭通市2012年、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元、40,880元所计算出的平均数3,276元计算4.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42元;三、对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两项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职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补缴2006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反驳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42元。

二、驳回被告郭天才申请仲裁主张的其余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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