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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小黑牛DA180型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478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就让被告将拖拉机开走,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今欠广西都安建设**公司覃*销售拖拉机尾款10600元,经双方协商,此款于2012年12月18日前全部付清;若乙方即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付清此款,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拖拉机,同时由乙方即被告加倍赔偿甲方即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于欠款协议书上备注:另外,赵**还差覃*检车费和保险费共计2000元,承诺拿证时付清。”2014年6月11日,被告就上述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广西都安县安阳镇覃*销售车辆尾款人民币126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前全部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26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即1686元(12600×7.4313‰÷30×270×2),两项合计142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2600元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即1686元,两项合计14286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覃*购买小黑牛牌DA180型拖拉机一台,价格为47800元;由于被告赵**仅支付部分价款,故其于2012年9月2日与原告覃*签订欠款协议,双方就买卖标的物的型号、所欠货款的数额、清偿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由于被告赵**委托原告覃*为其购买的拖拉机办理落户手续,故被告赵**于欠款协议书上备注:赵**还差覃*检车费和保险费共计2000元,承诺拿证时付清。”在被告赵**支付部分款项并签订上述欠款协议后,原告覃*将小黑牛牌DA180型拖拉机一台交付被告赵**。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就其差欠原告覃*的货款及检车费、保险费共计12600元,向原告覃*出具欠条,载明了买卖标的物的型号、所欠款项的数额、清偿期限及违约责任。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向原告覃*清偿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向被告赵**主张债权,并提交了由被告赵**签名按印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清偿期限及违约责任,具有债权凭证及还款承诺的性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覃*与被告赵**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赵**于2014年6月11日就上述两个合同关系的价款一并向原告覃*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赵**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覃*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覃*根据该新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债权包含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的价款,且原告覃*已为被告赵**办理了买卖标的物的落户手续,并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赵**,但被告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故对于原告覃*要求被告赵**清偿126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覃*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覃*主张由被告赵**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7.4313‰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1686元;同时,由被告赵**按月利率7.4313‰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赵**在欠条中承诺:若逾期清偿货款,则由其按照18%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覃*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赵**差欠原告覃*的款项并非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逾期利率;同时,由于双方未明确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或年利率,本院依照法定利率标准认定为年利率。据此,原告覃*关于由被告赵**按月利率7.4313‰的两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覃*主张由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视被告赵**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统清偿债务1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6元;

二、由被告赵**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7.4313‰的两倍向原告覃*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承担(未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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