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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超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诉讼代理人霍**、被告何**、陈*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覃*与被告何**、陈*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按三分计算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借款起至2015年2月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何**、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何**、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的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2、银行转账单1份,3、被告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6、手机录音7段。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陈**称,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我方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每月归还9000元,以夏**、何**名义向原告方共计归还了135000元,该还款原告方亦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强调的口头约定利息不成立。我方归还的135000元系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我方实际差欠原告方165000元,二被告均愿意清偿,但希望原告方宽限还款期限。2、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并未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我方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法二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何**、陈*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云南杏**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2、中国**子银行回单6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何**、陈*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覃*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期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何**、陈*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覃*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陈*账户,28日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账户。后二被告截止2015年2月27日止期间共计归还了借款13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归还的13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何**、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归还的13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尚未归还本金为16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的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613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陈*归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6130元,合计17113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覃*承担1657元(已交),由被告何**、陈*承担160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何**、陈*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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