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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诉**大学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文*江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大学提起反诉,本院由审判员起学聪、何**、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文华江诉称:2014年11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反诉原告)**大学将位于物茂乡德大村的住房承包给原告建盖。双方同时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房主负责提供所有的建房材料,原告负责施工。每平方米工价330元,款项分四次支付,浇地脚梁支付5000元,浇灌一层楼面付25000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按时按质施工,在建盖二楼砌砖时,经被告同意,两层房屋高度建成一样高,但砖的层数砌到位后低了2公分,如果再砌一层砖就会高着几公分。为此,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再砌一层砖。2015年7月房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00元。由于被告暂时无钱支付,便以原告所建的房屋二楼比一楼高2公分,不符合农村建房标准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29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大学辩称:2014年11月,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家的房屋承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3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第一层建盖3.7米,第二层为3.6米高。但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二楼高于一楼,并且反诉人家的一楼堂屋的顶灯位置偏离了中心线1米左右,另外,被反诉人所贴的内墙瓷砖多出贴明砖出现积灰,质量有问题。由于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房屋建成后上层高于下层,严重违反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反诉。具体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重置反诉人的第一层楼为3.7米高;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重置反诉人家一楼堂屋中的顶灯位置;3、请求判令被反诉重置反诉人家室内的内墙砖。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文华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某某,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证明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情况;

3、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情况;

4、李**、唐**、李*调查笔录,欲证明其三人参与了房屋建盖,具体负责砌砖,房屋楼层建盖的高度经房主孙大学同意才施工;

5、证人出庭申请及证人身某某,欲证明李**、唐**、李*三个证人基本情况及建盖房屋楼层高度经房主孙大学同意后进行施工。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文华江所列举的证据经反诉人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合同内容里可以看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证据3不认可,房屋楼层的高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所以对双方进行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经反诉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反诉人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结算后双方签有名字及日期,能够证明房主孙大学所欠建房尾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人孙大学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某,欲证实孙大学身份基本情况;

2、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情况;

3、照片,欲证实建盖房屋现状情况;

4、文**、贺志稳证明及身某某,欲证实原告方所说的。

以上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文华江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与反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证人均是反诉人孙大学家亲属,证明力相对较低。

以上反诉人**大学列举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文华江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大学将位于物茂乡德大村的住房承包给文华江建盖,双方同时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房主**大学负责提供所有的建房材料,文华江负责施工,工价每平方米330元。款项分四次支付,浇地脚梁支付5000元,浇灌一层楼面付25000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房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9月7日,双方对所建盖的房屋进行进行结算,房主**大学尚欠工程款298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了签名。后**大学以房屋二楼比一楼高、堂屋等偏离中心线、内墙砖等为由,提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房屋的质量、面积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清单上明确了房主已支付的款项及所欠工程尾款金额为29800元,并且双方在结算单据上各自签名确认了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在诉讼过程当中,房主孙大学以所建盖的房屋二楼比一楼高、堂屋灯偏离中心线、内墙砖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请反诉。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开庭审理期间,房主孙大学还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房屋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双方进行的结算清单,能够充分证明房主孙大学所欠的房屋建盖工程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给文华江房屋建盖差欠尾款人民币29800元。

二、驳回文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大学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反诉费545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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