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英诉李**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文正兵诉被告李**、李**、中国平安**司元谋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周**的委托代理人文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中国平安**司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文正兵诉称: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文**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绿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黄江线驶往黄瓜园方向,该车行至K1785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李**驾驶的EN819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文**重伤后送经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文**、李**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李**驾驶的EN8195号小型客车李富裕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元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导致文**的死亡,致使其移民搬迁人均安置补偿费损失20余万元。其妻周**得不到扶养,要求被告承担其扶养费及移民搬迁人均安置补偿费。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文**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007981.77元。具体请求如下:1、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周**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20年=325360元;3丧葬费27184元;4、医疗费30537.77元;5、亲属处理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810元;6、遗体处理及运送费2290元;7、移民搬迁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属同等责任,法院应当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计算为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冰冻费、洗遗体及运送遗体费已包含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周**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移民搬迁人均安置补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认定。答辩人驾驶的EN8195号小型客车在国平安财**元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性进行赔付,仍理赔不足,答辩人愿承当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66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给予扣减赔偿款,垫超款项应予以返回。

被告中国平**司元谋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对驾驶人无证及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保险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部分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率。如果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也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鼓励了无证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在本案中,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找董**顶替其驾驶行为,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文**、文正兵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发生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比列;

3、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文**的死亡情况;

4、元谋县移民开发局证明,欲证明受害人文丕华已纳入移民人口调查登记;

5、残疾证,欲证明原告周**的残疾情况;

6、医疗费发票,欲证明文**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

7、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住院期间费用支出情况;

8、收据,欲证明死者冰冻费、洗遗体及运送遗体费用支出情况;

9、摩托车购车收据,欲证明购买摩托车情况;

10、食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费用支出情况;

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李**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移民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死者纳入移民人口,但无法证明其确实为城镇居民;对证据5有异议,诊断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周**的精神疾病情况;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0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应该支出费用包含在丧葬费。

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司元谋支公司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死者为城镇居民;对证据8、所提供的发票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10有异议,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6、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9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费用包含了丧葬费,故不应再重复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李**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车基本情况;

3、×××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欲证明云该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4、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李**的父亲李**已支付给死者文**家属66000元钱。

以上被告李**、李**列举的证据经原告及中国平安财**谋支公司公司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元谋支公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文**未取得驾驶证并未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驾驶一俩绿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黄江线驶往黄瓜园方向,该车行至K1785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无证驾驶的EN8195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文**受伤后送经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文**、李**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李**驾驶的EN8195号小型客车李富裕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元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抢救文**的过程中,其家属开支了医疗费29967.77元,被告李**的父亲李**支付给死者文**的家属各种经济损失66000费用。综上,原告因文**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准,即29967.77元;2、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3、丧葬费27184元;4、遗体冰冻等费用2290元。以上合计20856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李**无证驾驶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向其主张,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及时向受害人理赔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向受害人理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经急弯路段处超速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当事人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段处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当事人文**、李**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其居住地即将移民搬迁,但死者文**属农村居民,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理由为身患精神疾病,需要其丈夫文**扶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移民搬迁人均安置补偿费,该主张不符合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中进行处理,原告应向相关部门主张。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该费用包含了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司元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文正兵其家人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文正兵交强险赔付不足的88561.77元的50﹪的各种经济损失44280.90元。扣减被告李**已垫付的66000元,原告周**、文**、文正兵实际还应返还被告李**已垫超的款项21719.10元。

三、驳回周**、文**、文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李**承担1285元,由被告周**、文**、文正兵承担128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