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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金**、金俊诉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金**、金俊诉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金**、金*申请撤诉,其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金**、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金**、金*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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