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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凤有、韩**、代有明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韩**、代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代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韩**、代有明系夫妻关系,李*、张**、韩**、代有明系同村村民。李*与李**同一人,李*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后,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于1997年8月5日作出(1997)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李*与张**离婚。二、杨**(12岁)、李**(2个多月)由李*抚养。三、座落于华宁县城郊乡新庄村公所座东朝西瓦楼房9间、猪厩一格、菜厨一个、甑子一把、皮桶一对、盆两个、行李一套归李*所有;方桌一张、米柜两只、楼杆4棵、玉米机一台、破损自行车一辆、行李一套、大床一张归张**所有。四、因购买瓦楼房所欠债务6000元及利息由李*负责偿还,修自行车费75元由张**清偿。五、由李*一次性补偿给张**经济损失750元正。”判决中载明的座落于华宁县城郊乡新庄村公所座东朝西瓦楼房九间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判决作出后,九间瓦楼房由李*管理使用。近年来,李*外出打工。2015年5月,张**私自打开华宁县宁州镇新庄村委会新庄村10号瓦楼房4间的门锁,并同意韩**、代有明在上述房屋中堆放杂物。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张**于1995年12月10日向李**购买,该房屋约在70年代建盖。2015年8月31日,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韩**、代有明将坐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新庄村委会新庄村10号的瓦楼房4间及菜厨一个、甑子一把、料桶一只、楼梯两把、柜子两个返还给其,并将房屋的房顶、楼板、墙壁的漏洞修复。

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座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新庄村委会新庄村10号的房屋系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购买,在双方离婚时,法院已将上述房屋判归李*所有,未经李*同意,张**、韩**、代有明无权侵占该房屋。张**私自打开房屋的门锁,并将房屋交给韩**、代有明堆放物品,侵犯了李*的合法权利,李*请求判令张**、韩**、代有明将座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新庄村委会新庄村10号的瓦楼房4间返还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请求判令张**、韩**、代有明将菜厨一个、甑子一把、料桶一只、楼梯两把、柜子两个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被张**、韩**、代有明侵占,故不予支持。李*请求判令张**、韩**、代有明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顶、楼板、墙壁的漏洞修复的诉讼请求,因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韩**、代有明损坏过上述房屋,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及第三人韩**、代有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新庄村委会新庄村10号的房屋4间腾还原告李*;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1997)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将坐落于华宁县城郊乡新庄村公所坐东朝西瓦楼房9间,猪厩一格、菜厨一个、甑子一把、皮桶一对、盆两个、行李一套等财物判归其所有。2008年至本案一审判决时,这些财物都存放于被上诉人锁着的房屋内。张凤有私自打开房门锁,将房屋交给韩**、代有明堆放物品的事实原判已确认,其已证明讼争的物品都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未否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顶、楼板、墙壁的漏洞修复,系因未经其允许,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后私自搬入。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合法、完整的物权,物权具有溯及效力,标的物不论怎样流转到被上诉人手中,所有权人都有权请求侵占人完好无损地返还。其离开讼争房屋时房屋完好无损,且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侵占房屋管理及实际使用期间,房屋发生了损坏、有漏洞。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期间,负有保证物品安全的义务,侵害其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其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诉争标的物属其所有,并已遭到侵占及损坏,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就未侵占其财务、未损坏其房屋进行举证,其虽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占有和控制人系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损坏房屋是具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或上诉人造成等法定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房顶、楼板、墙壁的漏洞修复,并返还其菜厨一个、甑子一把、料桶一只、楼梯两把、柜子两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其购买的,其不同意返还房屋,李*主张返还的物品其没有拿过,也不同意返还。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其在本案争议房屋堆放东西的时候房子里什么也没有,其也没有拿过任何东西。

被上诉人代有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申请证人李**、陈**出庭作证。李**证实,其2008年10月份帮李*修过房屋,当时阳台上有个洞,修房子时用青砖补了起来,房屋还漏雨,补了之后就没有再漏了,楼梯、楼板都是完好的。修房子时,其看见李*家有两把楼梯在楼上,有料桶、菜厨,柜子和料桶是放在李*睡那间房屋,沙发放在客厅里,李*家是否还有其他东西,其记不清了。其修好房屋之后就离开了,李*是什么时候离开华宁的其不清楚。陈**证实,2008年李**喊其帮李*家做活计,当时山墙用青砖补过,修补过房顶的漏洞,李*家一进门有个沙发、电视机,靠左边有个厨房,厨房里的陈设齐全,还看见有两个柜子,一个装米的羊皮桶,楼板是半新的,做活计的时候梯子也在,因为时间长了,是否还有其他东西其记不清了。经质证,李*对李**、陈**的陈述均无异议。张**认可涉讼房屋之前修过,但不认可屋内有证人陈述的物品。韩**认为,李**修过房屋是事实,但已经过了十多年了,其去到房屋的时候没有什么东西,也没有拿过任何东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李*更换了大门门锁,并由其持有钥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张凤有、韩**、代有明将其房屋损坏并占有其菜厨、甑子等物,对此提交了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经审查,证人李**、陈**虽于2008年为李*修理过房屋,但两人所述仅能证实当时的状况,而现场照片也仅反映了房屋的受损情况,均不能达到李*的证明目的。结合李*多年来外出打工未对房屋进行管理维护的实际,尚不足以认定韩**、代有明堆放物品期间给其房屋造成损坏及侵占其物品的事实,原审对其该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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