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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某某与李**、李*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李**与被告李*甲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官渡**民小组第五组的村民。2001年2月19日,昆明**地管理局向原告李**颁发了官集建(92)字第08-09-05-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76.63平方米。同日,昆明**地管理局向被告李*甲颁发了官集建(92)字第0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65.52平方米。200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合并原告李**和被告李*甲的宅基地,共同翻修建盖了占地面积为135.79平方米的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翻修建房行为获得了官渡**理所的批准。2013年7月又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两层半,现诉争房屋共有六层。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258号住房,第一至三层归原告所有,第四至六层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针对诉争房屋建盖的贡献大小及对房屋应占份额,原告李**、李**主张:房屋占地面积135.79平方米中的76.63平方米属于原告李**的宅基地,并且建盖房屋共投资20万元,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两原告对该房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李*甲、王某某主张:两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赠与两被告,房屋系两被告自行出资建盖,两被告应占有该房的全部份额。对此,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自行制作的建房记账单,一审法院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盖房屋过程中原、被告的出资情况,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建房出资情况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由原、被告合并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为家庭生活所需,或出资,或出力共同建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相应份额的居住、使用权。现两原告与两被告矛盾激烈,导致两原告无处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现在状况,原、被告的身体情况,为从便于生活使用,减少摩擦等因素综合考虑,分配诉争房屋的1-3层由原告李**、李**居住、使用,4-6层由被告李*甲、王某某居住、使用,楼梯、过道、天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288号(现门牌号为:258号)房屋,一、二、三楼整层归原告李**、李**共同居住使用,四、五、六楼整层归被告李*甲、王某某共同居住使用,楼梯、过道、天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258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由官**院受理后,上诉人已经向官**院移交了证据材料,后昆明**民法院指定盘**法院审理本案,在案件移送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遗漏,上诉人直到盘龙法院开庭才知道卷宗中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因上诉人代理人堵车迟到,没有按时出席2015年3月10日早九点半的庭审,在十点十分赶到时**法院已对本案缺席审理;二、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赠与部分地基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独资建房。本案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导致的争议属赡养权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因上诉人女婿是官**院法官,所以本案移送到盘**院审理,上诉人庭审迟到,且之后法庭也给了其机会再次开庭,但上诉人都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请求。本案诉争房屋第一次是我方建的,第二次因为我方年老,给了上诉人15万元建盖房屋。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双方协商一致翻修房屋实际是1999年;二、翻修房屋时不是合并宅基地,是被上诉人赠与了宅基地给上诉人;三、双方不是共同翻修房屋,翻修全部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仅是赠与土地;四、诉争房屋不是六层,2013年7月加盖的两层半属于违章建筑,并且不是共同翻修。对上述异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针对异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2000年才修建的房子;针对异议二,不存在赠与宅基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并宅基地修建房子;针对异议三,第一次建盖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第二次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150000元现金,上诉人只添了50000元;针对异议四,加盖两层半不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异议一、二、四,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异议一、二、四其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异议三,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还有一个儿子李*未成家,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遗漏了当事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儿子李*有工作,在城里居住,诉争房屋宅基地没有他的份额,建房其也没有出资。本院认为,针对该事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儿子享有诉争房屋宅基地份额及出资建盖房屋,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述遗漏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户口薄,欲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现有家庭成员情况,还有长子李*未婚和上诉人居住;二、《官集建(92)字第08……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上诉人李*甲原有建设用地面积为65.52平方米;三、《社员翻修建房须知》、《官渡镇农村村民建房翻修扩建用地批准通知书》,欲证明1999年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官集建(92)字第08……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后,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得翻修、扩建批准,本案争议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李*甲。四、2007年12月5日西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张收据,欲证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官集建(92)字第08-09-05-1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后协助上诉人办理了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不幸遗失,本案争议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李*甲;2、上诉人新建房屋后一直以原有房屋的258号门牌号从事缴费;3、本案诉争房屋在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后,都是上诉人单独在出资办理翻修扩建房屋的事项。五、《建房协议书》、建房款《收条》一张、《领条》五张,欲证明1、上诉人李*甲在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代表签订单包建房协议;2、上诉人李*甲新建的一到三层半房屋施工费用为253000元,该费用由上诉人李*甲单独出资。六、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书》及建房材料清单和费用,欲证明1、上诉人建前三层半房屋与展顺文签订的门窗协议共计支付12800元;2、上诉人购买建房材料的清单及收据共支付红砖厂24000元、钢材费39587.59元、钢模租金2000元,以上费用是上诉人李*甲单独出资。七、借条八张、收条两份、清单一份,欲证明1、上诉人2013年6月在原三层半基础上加盖二层半房屋,共向亲戚、朋友、女儿借款170000元;2、上诉人单独支付了双包的建房费用334850元。八、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包工头薛**证实了争议房屋前三层半系其带工人单包,费用由上诉人李*甲支付,后二层半系其带工人双包费用系上诉人李*甲支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李*与本案无关,没有宅基地份额也没有建房出资,大学毕业后在事业单位工作;针对证据二,没有提到李*所享有的面积有多少;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房子是被上诉人赠给上诉人的,旧房修建是以户为单位批准的,所以批建通知上的面积比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中载明的面积大;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本土地使用证从未合并办理过,并且翻建申请是谁去办理就写谁的名字,并非备案登记了谁的名字房子所有权就是谁的,另1996年的缴费收据与本案无关;针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自相矛盾,建房协议书签订的人与后面收条的签字矛盾,《协议书》最后一页建房时间段虚假,批建手续是在2000年以后,但是收条上的时间是1999年;针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铝合金等从来没有协议,被上诉人的日记中也没有记录;针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后两层半是包工的,材料是上诉人李*甲买的多,但是被上诉人出资了150000元;针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认为,针对证据一,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李*对诉争房屋宅基地有使用权及对房屋建盖有出资,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的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可以证实上诉人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5.52平方米。针对证据三,其一、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76.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二,《社员翻修建房须知》、《官渡镇农村村民建房翻修扩建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对象均是以户为单位,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李**,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四,《证明》载明了补办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在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76.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都是上诉人单独在出资办理翻修扩建房屋的事实,另外1996年缴费单不能证实新建房屋后的缴费情况,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五,四张《领条》签字为“薛**”,《收条》签字又为“薛**”,且该《收条》没有落款日期,对以上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六,其一、《协议书》及落款为展顺文的《收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二,砖厂送料单、钢材调拨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七,借条、收条均涉及案外人,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以上借款用于涉案房屋的出资,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八,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房屋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宅基地问题,官集建(92)字第08……26号、0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65.5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76.6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将该76.6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赠与了上诉人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赠与事实,故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所有;关于建盖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全部为上诉人李*甲出资建盖,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现有状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使用判决诉争房屋一、二、三楼整层归二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四、五、六楼整层归二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楼梯、过道、天台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事实异议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元,由上诉人李**、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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