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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诉耿成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武诉被告耿成爱、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因被告耿成爱、被告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武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成爱、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耿*爱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鲍**借款5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出借500000元给被告耿*爱。被告将利息并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1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耿*爱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了165000元,在冲抵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后,被告耿*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333.33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剩余344333.33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耿*爱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44333.33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耿*爱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卢**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耿成爱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耿成爱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欲证实(1)被告耿**向原告借款515000元;(2)原告和被告耿**约定月利息3%;(3)被告耿**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

3、中国**子银行回单三份,欲证实原告通过中**银行分三次共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耿成爱。

4、转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耿*爱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165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耿*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耿*爱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耿*爱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但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耿*爱对利息做出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子银行回单及转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但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耿*爱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耿*爱偿还的165000元应为借款本金。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耿**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耿**提出向原告鲍**借款515000元,并出具51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分三次实际出借500000元给被告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耿**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335000元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鲍**实际出借500000元给被告耿*爱,被告耿*爱已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故被告对于剩余335000元借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3333.33元负有偿还的义务。该剩余的335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12月21日前届满,被告耿*爱应予偿还。被告耿*爱本应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该335000元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耿*爱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成尊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爱按24%的年利率支付33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4%的年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耿*爱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33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耿*爱和被告卢**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耿*爱和被告卢**应当对该35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成爱、被告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鲍**借款3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被告耿成爱、被告卢**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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