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林*甲作为厦门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销售经理,为了能够让金**司中标玉溪**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采购12辆公交车的招投标项目,与公共汽车公司原经理李**(另案处理)、原副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让金**司以合理底价中标后,再由公共汽车公司以“车辆改制费”的名义支付中标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给林*甲。金**司中标后,林*甲按照每辆车6000元的标准,以“宣传费”的名义送了共计人民币72000元的回扣给李**和黄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公共汽车公司又通过直接购买、政府采购、赠予的方式先后向金**司购买了14辆公交车,林*甲同样按照每辆车6000元的标准,以“宣传费”的名义送了共计人民币84000元的回扣给李**和黄某某。

按照2008年8月被告人林*甲与李某某、黄某某的共谋,公共汽车公司则先后以“车辆改制费”的名义通过昆明市**车修理厂一共支付了人民币337000元给林*甲。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异议,仅提出:1、林**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社会危害后果小;3、林**取得财产性利益和开支往来存在难区别正当性界限的情形;4、林**积极主动退缴其获得的337000元;5、林**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的情节。综上,建议对林**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林*甲作为厦门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销售经理,为了能够让金**司中标玉溪**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采购12辆公交车的招投标项目,与公共汽车公司原经理李**(另案处理)、原副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让金**司以合理底价中标后,再由公共汽车公司以“车辆改制费”的名义支付中标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给林*甲。金**司中标后,林*甲按照每辆车6000元的标准,以“宣传费”的名义送给李**和黄某某720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公共汽车公司又通过直接购买、政府采购、赠予的方式先后向金**司购买了14辆公交车,林*甲同样按照每辆车6000元的标准,以“宣传费”的名义送给李**和黄某某84000元。

公共汽车公司先后支付“车辆改制费”337000元到昆明市**车修理厂,亚星汽车修理厂又将337000元支付给了林*甲。2015年11月19日,林*甲将337000元退至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公共汽车公司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购买金龙牌客车,为了保证金**司中标,其和黄某某、林*甲商量后,决定让金**司以合理的底价中标,再以车辆改制费的名义对林*甲进行补偿。2008年至2009年公共汽车公司所采购的26辆车,林*甲按每辆车6000元的标准,总共156000元,给了其和黄某某,每人分了78000元,公共汽车公司以改装费的名义向林*甲支付了337000元的差额款,“车辆改制费”并未实际发生过。另证实,其是公司经理,对采购车辆具有最后的决定权,林*甲送钱的目的是感谢其给予的帮助。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林*甲共送给其和李某某156000元,二人平均分配,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给金**司337000元的改制费。

3、证人许某某(昆明市**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公共汽车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337000元给亚星汽车修理厂,后由出纳窦小*(窦某某)交给了林某甲。

4、证人窦某某(昆明市**车修理厂出纳)的证言,证实337000元的车辆改造费是林*甲来其亚星修理厂叫其帮忙开的,修理厂与公共汽车公司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这些钱汇到修理厂后都拿给林*甲了。

5、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6、情况说明,证实书被告人林**的到案经过以及具有坦白情节的情况。

7、《林**任职情况说明》、《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林**2005年1月至今在金**司工作,岗位是国内销售部云南市场部业务员。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玉溪**服务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

9、《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赵*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中共玉溪**支部委员会书记任职的批复》及中共玉**局党组关于李某某、黄某某二人任免职务的相关文件,证实李某某、黄某某的工作及任职经历。

10、《关于林*甲主动退缴赃款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林*甲主动退缴了公共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的改制费337000元人民币,红塔区检察院对337000元予以了扣押。

本案另有《玉溪市政府采购需求申报表》、《玉溪**服务公司关于采购公交车的报告》、《玉溪市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协议》、《玉溪**车公司公交车采购技术方案》、《中标通知》、定金发票及《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玉溪市政府采购需求申报表》、《公交客车公开招标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验收报告》、《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单》、《发票》、《合作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甲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