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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恒**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建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云**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建云**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昆明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广八建公司、广八建云**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八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群**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八建云**公司是广**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广**公司、广八建云**公司与恒**公司间系挂靠关系,金*尚城项目属广**公司转包给恒**公司实际承建,“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广**公司。2012年6月4日,恒**公司员工杨**使用“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公司第一工程处”字样印鉴与群**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群**司向位于西山区马家营社区金*尚城项目供应WAB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单价按附后报价表下浮30%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按第一工程处提供材料清单供货,自供货之日起算,每月25至30日对账,每两个月为一次结算周期并结清对账金额的80%,剩余货款待材料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工程处指定收货员为杨**;如有违约,违约方按供货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额付对方。该合同后附WAB单立管排水系统材料价格表。2013年9月25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群**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了群**司向其公司金*尚城项目提供铸铁管材料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材料款,2013年12月10日之前结清所有材料款。另查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群**司就金*尚城项目出具昆明**限公司对账单14份,累计供应铸铁、UPVC塑料等货物对账金额为5753255.78元。恒**公司员工杨**在需方认可处署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字样印鉴。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恒**公司通过银行向群**司付款共计3190000元,为此,群**司向广八建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货款拖延至今未能支付,群**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广**公司、广八建云**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支付群**司货款2563255.78元及违约金287663元;二、由广**公司、广八建云**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八建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广**公司承担。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广**公司、广八建云**公司在(2014)3815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其方”的自认,杨**使用广八建云**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印鉴签署的书面《购销合同》,以及使用“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账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对外均是以广**公司名义所为,据此群**司有理由相信杨**有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也即广**公司承担。同时,广**公司与恒**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杨**系恒**公司员工是之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鉴于此,杨**具有双重身份,他不仅是广**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还是恒**公司员工,其缔约、对账行为与恒**公司实际承建的金*尚城项目相关,属职务行为,对所属恒**公司发生约束力,这在杨**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也得到了印证,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恒**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对群**司来讲,相对方是广**公司、恒**公司,而当群**司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且不明知两者的身份的时候,案涉债务对外可视为广**公司与恒**公司的共同债务,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群**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并经结算,且承诺付款期限届至的情况下,广**公司、恒**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杨**对账确认的欠款总额在扣除已付款3190000元后支付相应对价2563255.78元。至于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过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此不作调整,故群**司按欠款总额5%计收违约金287663元,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广**公司与恒**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内部挂靠协议另行主张追偿。最后,对于恒**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恒**公司和恒**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公司名称中均使用“恒誉”两字,但现仅凭恒**公司向群**司付款的凭据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营业场所、人员、财产等人格混同情形,不宜将两者视为一体,故群**司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恒**公司、广**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欠款2563255.78元;二、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被告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违约金287663元;三、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7元(群**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803.5元,由群**司承担803.5元,由广**公司、恒**公司承担14000元,此款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群**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公司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群**司对广**公司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合同签订主体认定错误。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需方为“广东省八**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加盖的亦为第一工程处的印章,但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证明是恒**公司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该份购销合同中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亦从未与群**司签订任何合同。其次,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错误。群**司未提交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其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是错误的。即使供货,其供货对象也是恒**公司。再次,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恒**公司工作人员与群**司签署的所谓“对账单”就认定欠款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杨**是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群**司在得知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中止供货、追索货款,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群**司未及时行使权利,恶意放任欠款增多,故群**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之后的货款要求赔偿。此外,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针对上诉人广**公司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就合同主体问题,涉案项目产生了较多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广**公司与恒**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二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中群**司提交的14份对账单已经清楚地载明了每次供货的具体情况,杨**均签字予以认可。杨**虽系恒**公司员工,但在以广八建云南**工程处与群**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代理的是广**公司。三、群**司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恒誉基础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恒**公司针对上诉人广**公司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恒**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亦不涉及恒**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恒誉基础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由广**公司转包给恒誉基础公司以及上诉人与群**司签订《购销合同》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广东省八**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系恒誉基础公司刊刻并使用,上诉人亦未参与与群**司的对账。群**司及恒**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恒**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但无法明确与恒**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同时对于恒**公司为何会就金*尚城项目购买材料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推翻在其他案件中对于“广东省八**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属其公司的自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广八建云**公司下属的第一工程处与群**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群**司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向广八建云**公司供货。此后,广八建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制作《对账单》。同时,恒**公司受恒**公司的委托,向群**司支付货款319万元。现群**司诉至法院,主张由广**公司及其云**公司、恒**公司、恒**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项,结合此前的合同履行情况及结算情况看,群**司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故群**司对广**公司及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上诉**公司及其云**公司认为其非《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但认可其为金坤尚城项目的承包方,同时对于恒誉基础公司为何就涉案项目购买材料、与其为何种法律关系、为何刊刻并使用云**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等问题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于上诉人对责任承担主体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二审中恒**公司关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具有相应依据。即使云**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为恒誉基础公司擅自冒用上诉人名义刊刻并使用,但结合上诉人至今未将其认为恒誉基础公司私自刊刻的印章收回,亦无证据证实其就此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看,上诉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欠付款项金额,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上诉人或恒**公司至今未支付欠付材料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由广**公司及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逾期付款行为给群**司造成的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关于群**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供货的基本事实以及在逾期付款发生时,未及时停止供货致损失扩大的上诉主张,结合现有证据及其一审的抗辩主张,该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恒誉基础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亦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欠付款项金额、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一审法院判处结果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7元,由上诉人广八建公司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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