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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良**煤矿与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1日,黄**进入彝良**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彝良**煤矿于2012年3月23日为黄**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日13时许,黄**在井下工作时,被顶上掉下的煤矸石砸伤,当日到彝**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其伤诊断为“1、右足第1跖骨骨折;2、右足第3、4趾骨骨折”。2012年11月16日,黄**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2)15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昭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以昭**(2013)264号文件鉴定黄**的损伤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彝良**煤矿未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黄**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彝良**煤矿向彝良县**委员会申请仲裁,彝良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由彝良**煤矿一次性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802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50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54.00元,合计18385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彝良**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彝良**煤矿与黄**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系彝良**煤矿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在彝良**煤矿上班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因彝良**煤矿已为黄**投工伤保险,故黄**的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彝良**煤矿自黄**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向黄**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黄**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划拨到彝良**煤矿账户后,由彝良**煤矿代为支付给黄**。但彝良**煤矿至今未向黄**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造成黄**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彝良**煤矿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彝良**煤矿请求不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彝良**煤矿与黄**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彝良**煤矿应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黄**自2012年3月至今在彝良**煤矿工作年限为2年零6个月,彝良**煤矿、黄**未提供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据,故黄**的月工资应按云南省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880.00元计算。因此,彝良**煤矿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406.67元以2.5个月计算为8516.6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黄**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彝良**煤矿与黄**均未提供黄**的工资收入,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受伤日期为2012年,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昭通市2011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12.00元以9个月计算为255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以13个月计算为4428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以3个月计算为10220.00元。黄**要求彝良**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黄**享有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住院17天,按昭通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30.00元除以30天乘以70%计算为329.00元。黄**要求彝良**煤矿支付伙食补助费329.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玖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所以彝良**煤矿请求不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彝良**煤矿应赔偿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4012.00(2(68024.00元。对于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通知时间止,本案黄**从受伤之日到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伤残鉴定期间有8个月20日,所以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8个月20日,所以彝良**煤矿请求不支付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彝良**煤矿应支付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744.00(12(8(37744.00÷365×20(27230.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第二款、六十四条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彝良**煤矿与黄**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彝良**煤矿赔偿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80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0.83元、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8516.67元。合计180716.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履行。三、驳回彝良**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彝良**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彝良**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本案应当追加承保单位彝良县**管理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部分不合法。本案的事故是因被上诉人麻痹大意,未认真按相关规程进行操作而导致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并且《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涉嫌错位和不符合《立法法》精神。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8024.00元不合法。三、一审判决部分不合理。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自行终止,一审根本无必要加以认定已经自行终止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3月1日至劳动能力终结鉴定之日,即2年零4个月,并按40880.00元以2.5个月等于8517.00元来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没有需要治疗和是否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医疗期间依据及如何医疗的依据;一审认定受伤之日到定残时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属于参保对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彝良县**管理中心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彝良**煤矿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彝良县**管理中心;2.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3.原审对于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支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彝良县**管理中心的问题。

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认为其为黄**投保了工伤保险,应追加彝良县**管理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虽然为黄**投保了工伤保险,但由于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未在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向参保地的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导致黄**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且彝良县**管理中心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不能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本案被上诉人黄**在煤矿井下抬跳道矿车时,被滑落的车子压伤左手指,该受伤过程符合煤矿安全事故特征。原审适用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即《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并无不当,因该暂行规定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废止该文件的决定,故原审法院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的劳动者受伤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并且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4日受伤,住院16天,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审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12个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原审法院对此的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虽然为黄**投保了工伤保险,但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自黄**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未为被上诉人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被上诉人黄**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原审确认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向被上诉人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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