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省通**造有限公司与云南C**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省通**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司)因与上诉人云南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杨**司与C**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铸件合同书》,双方约定:杨**司按C**司提供的图纸和生产计划书提供WTD、JA系列床身、床鞍等铸件;产品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以C**司下达的生产计划书为准;杨**司代办运输,运输费、卸货费由C**司负责;结算付款方式为履行到岸一票结算,杨**司凭C**司验收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长期供货的铸件批款批货滚动支付;C**司半个月内不下达生产计划书,必须在一个月限期内付清所欠杨**司货款。合同签订后,杨**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C**司供给了全部产品,C**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26日进行对账,其中2012年11月26日的对账,C**司尚欠杨**司货款人民币911282.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对账后,C**司又支付杨**司货款35万元,现尚欠货款561282.18元未付。

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C**司向杨*公司支付货款561282.1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31160元,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C**司承担。C**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杨*公司赔偿C**司经济损失共计733520.37元;二、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三、由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发生合同关系和C**司欠款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杨*公司供给C**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杨*公司是否应赔偿C**司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检验期限,C**司最后一次收货是在2011年11月7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且C**司在对账过程中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现C**司以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能成立,C**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C**司要求进行笔迹和废品价值鉴定,因对账单可以确定欠款的数额,C**司没有依法提出质量异议,鉴定没有必要。关于杨*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对账中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杨*公司可随时主张,杨*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其主张债权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C**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公司所欠货款561282.1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C**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724元,保全费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C**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C**司支付货款561282.18元及资金占用费13116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合计692442.18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C**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合同约定,C**司在半个月内不向杨**司下达生产计划书,则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本案C**司没有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杨**司下达生产计划书,则其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二、杨**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以银行罚息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而是主动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所以杨**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三、C**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已经给杨**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C**司应当赔偿杨**司的损失,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辩称

C**司答辩称:C**司虽然经过对账,欠杨*公司561282.18元,但是因为杨*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给C**司造成了733520.37元的经济损失,所以C**司不应当再向杨*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C**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杨*公司向C**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733520.37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杨*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采购计划要求的15天内供货,直至2011年11月才开始供货,应当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由于铸件为特殊货物,C**司在二次加工铸件期间才会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而C**司无法在杨*公司供货时就发现废品铸件并退货。C**司提交的《外协零件处理报告单》可以证明C**司向杨*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向要求其回收铸件。三、杨*公司逾期供货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给C**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C**司在原审时提出了笔迹鉴定及废品铸件价值鉴定,原审法院对笔迹鉴定予以答复,但略显牵强,对于废品铸件价值鉴定则没有回复。

杨*公司答辩称:杨*公司并未收到C**司提交的2011年第二季度零件订购计划,C**司从未向杨*公司提出逾期供货或者产品质量的异议。对于C**司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对于供货数量没有争议,所以鉴定没有必要。对于C**司申请废品铸件价值鉴定,因为C**司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所以也没有必要对其价值进行鉴定。

二审中,杨**司、CY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杨**司认为所认定的杨**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C**司供应了全部产品有误,杨**司实际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7日陆续向C**司供货,对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C**司认为应当补充认定C**司于2011年4月25日前向杨**司下达生产计划书,计划数中明确了供货时间;C**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发现废品10件,于2012年12月8日发现废品3件,于2012年5月10日发现废品22件,于2012年5月9日发现废品9件,于2012年11月24日发现废品34件,于2013年3月6日发现废品142件,C**司已经及时通知了杨**司,该废品至今仍堆放在C**司的仓库中。对于其他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C**司认为应当补充认定的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司提出的异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观点。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杨**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7日向C**司供应了本案全部产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CY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杨**司是否违约,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C**司与杨**司签订的《铸件合同书》中约定了C**司半个月内不下达生产计划书,必须在一个月期限内付清所欠杨**司货款。杨**司于2011年11月7日最后向C**司供货后,C**司再未向杨**司下达生产计划书。故根据合同约定,C**司所欠杨**司货款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杨**司自2012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以C**司所欠货款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故对于杨**司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60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杨**司在对账单中未明确C**司还款时间为由,对于杨**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C**司主张杨**司逾期交货的问题,C**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杨**司何时交货,且C**司接受货物后至杨**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司提出逾期交货的问题,故对C**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C**司主张杨**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C**司与杨**司签订的《铸件合同书》中约定了C**司向杨**司购买铸件,杨**司向C**司直接供货,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C**司应当最迟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向杨**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现C**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其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应当视为本案铸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C**司认为杨**司向案外第三人供货,故产品质量异议期不应当从收货时起算,而应当从其加工铸件发现问题时起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C**司认为其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已经向杨**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C**司向本院申请对其认为不合格的铸件价值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C**司主张杨**司逾期供货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CY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C**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通**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61282.1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云南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通**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1282.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60元,及以561282.1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保全费1770元,由云南C**有限公司承担,云南省通**造有限公司上诉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2元,退还给云南省通**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