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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工资一直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自2014年5月7日起,被告生产出现异常,原告被通知放假,至今未恢复工作。2014年4月仅发放半个月工资,自2014年5月起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一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非原告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无论因被告一方任何原因导致单位工作不正常,被告均应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故自2014年5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被告应当发放。鉴于被告人长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情况,原告现依法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部分。被告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索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依法裁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工资共计24975元(3330×7.5);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36630元(3330×11,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0元(3330×2);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拖欠的工资共计36630元(3330×11)。

庭审中原告李*当庭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被迫停产起到解除劳动关系止,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辨人支付任何工资或费用;二、被答辩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所述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与事实不相符;四、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答辩人的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停产后,在停工期间是否应当给原告发放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如何计算?3、本案中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工作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二、《工资卡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有劳动关系,并证明工资领取金额;

三、《职员信息统计表》,欲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生产经营。

原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均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21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7日,被告因单位不能正常生产通知原告放假休息,放假期间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资发至2014年4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包括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样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保护,在其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劳动保障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作证》及《职员信息统计表》证明该主张,被告虽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认可,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协商确定自2014年11月30日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企业停产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自停产之日起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5月7日被告因单位不能正常生产通知原告放假休息,且原告当庭陈述自通知放假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如何确定?就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5日分别发放的两笔款,原告方认为2014年5月7日发放的是2014年3月份的工资,2014年5月15发放的是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而被告则认为2014年5月7日那笔款是发放的4月份工资,5月15日的款项是公司多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当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同时被告陈述交易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16日的两笔款项发放的是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推算,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发放的应当为2014年3月份的工资,5月15日发放的是2014年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自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就没有再发放原告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又根据《中共**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以最低工资的70%标准予以支付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至2014年11月30日的生活费计算为1420×70%×7.5个月=7455元。

三、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已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的入职时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职员信息统计表》予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其也为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正规的用人单位被告应当有完备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以2014年11月30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5月7日起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且原告之后也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也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如果按照上述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显然对于原告来讲是不合理的,因为自2015年5月7日后被告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正常领取工资,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以2015年5月7日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时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更为合理,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所反映出的自2015年5月7日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状况,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11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3212×2=6424元。

四、针对本案中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但由于二倍工资属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金,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安宁恺鑫冷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人民币7455元;

三、由被告安宁恺鑫冷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2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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