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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与苏挖苦、李**、杨**、苏**、苏兴国、苏**、苏**、阳光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李**、杨**、苏**、苏兴国、苏**、苏**、原审被告阳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和陈**、被上诉人苏**、李**、杨**、苏**、苏兴国、苏**、苏**的委托代理人邹**和李*、原审被告阳光**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25日,项目部(丙方)与太**花中心支公司(甲方)、阳光**花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简称,《共保协议》)约定,丙方就其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甲、乙双方为丙方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目的共保人,甲方为主承保人,乙方为共保人。主承保人组织共保人履行保险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在本协议下,任何给主承保人的通知均视为通知共保人;甲、乙双方共保比例均为整个项目的50%。主承保人代表保险人统一出具保文本保单,共保人不再单独出单。同日,三方又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须由丙方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第三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不再须由事发地安监部门出具证明等等。项目部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下午苏挖苦等的直系亲属苏**在施工现场工作,因“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3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项目部的下属施工单位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人苏**等人在溢洪道左边墙备仓,工作地面潮湿,电焊机电线因在地面拖了破损漏电,苏**在施工过程中无意踩到破损电缆触电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吸入性肺炎”死亡。上述事实说明,关于“苏**系在施工中意外触电昏迷后呕吐导致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的主张成立。

二、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项目部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进行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项目部并未与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就“特别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关于“项目部未足额投保,应按造价实际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明:苏**的直系亲属为:父亲苏挖苦,母亲李**,妻子杨**,长子苏**,次子苏兴国,长女苏**,次女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苏**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苏*苦等系苏**的直系亲属,其关于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应赔付给其基本保险保险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苏*苦等关于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应赔付给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太保**支公司、阳光保**支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苦、李**、杨**、苏**、苏兴国、苏**、苏**保险金60000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公司支付300000元,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公司支付300000元);二、驳回苏*苦、李**、杨**、苏**、苏兴国、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保**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投保人**工程公司观音岩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基本保障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单在签订合同时,按照基本保障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包括疾病死亡。2013年6月20日,观音岩派出所出具苏**死于电击导致昏迷致死的证明。2013年6月25日,攀枝**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明确,苏**死于吸入性肺炎,死亡证明上记载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这两份证据里面的内容是矛盾的,苏**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诉讼案件中保险单里面的基本保障的赔偿范围。二、事故所涉工地未足额投保,所涉工地项目工程造价为407779023元,实际工程价款为427823132,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实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每人57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罔顾事实真相。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李**、杨**、苏**、苏兴国、苏**、苏**答辩称:保单上有工程合同号,是根据主合同买的合同,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苏**当时是触电死亡,吸入性肺炎只是触电导致的结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武警支队出具死亡证明,保险公司就认可。武警三支队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苏**的死因是触电导致的吸入性肺炎死亡,是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光保**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保险事故后,须由被上诉人上级单位(中国人民**第三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不再须由事发地安监部门出具证明。中国人民**第三支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6.19”苏**触电死亡事故证明》,证明苏**系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引发深度昏迷并伴呕吐,呕吐物吸入肺部引发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上诉人提出苏**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单里面的基本保障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所涉工地未足额投保的上诉理由,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义务,不因是否足额投保予以免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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