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洪**、洪*、李**、范**与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楚雄星**训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洪*、李**、范**与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楚雄星**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驾驶培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及诉讼代表人项**、九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洪*、李**、范**诉称,原告洪**之夫李**(已故)因在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学习汽车驾驶技术而结识其余九被告,其中被告顾**、李**系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被告张萍系顾**之妻,剩余的六被告均系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2015年7月19日,死者李**因在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学习驾驶技术而与其余九被告相约至农家菜馆吃饭,共饮小灶酒两壶,期间死者李**醉酒失去自控能力。饭后九被告未将李**送回家,而导致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李**落入楚雄龙川江内不幸去世。由此,十被告应对李**的死亡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李**的去世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而十被告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由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29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20年×40%)、2、丧葬费10873.60元(54368元÷2×40%)、被扶养人原告李**生活费15291.20元(6036元/年×19年÷3人×40%)、被扶养人范**生活费13681.60元(6036元/年×17年÷3人×40%)、被扶养人洪*生活费52057.60元(16268元/年×16年×40%÷2人),3、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1000元,5、伙食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洪*、李**、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人员简况表;3、尸体处理通知书;4、点菜单;5、视频和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辩称,一、李**的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排除李**系他杀、自杀及意外死亡;二、李**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发现李**死亡的时间及报案时间期间任何时间都有可能是李**的死亡时间;三、李**死亡地点不明确;四、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的死亡与2015年7月19日的吃饭饮酒有关,九被告与李**吃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吃饭过程中没有劝酒、也没有强迫李**饮酒,且饭后已经尽了通常的情谊,李**与项**到彝人古镇时,李**走路平稳、思维清晰;五、九个人共同饮酒,实际上每人并没有喝多少;六、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并未醉酒,也未失去自控能力,原告说李**饭后醉酒意识不清落入龙川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七、李**去世后,原告得到李**生前单位近700000元的安慰款项,单位已作处理,可间接证明其他主体没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较完善,所有的制度都在墙上进行粘贴,李**死亡与被告公司无关;二、李**是我公司学员,但已经结业,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我公司的管辖范围。综上,李**的死亡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校)教练员的工作职责;2、学员管理制度;3、楚雄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学员告知书;4、楚雄星*驾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技能科目培训安全责任书;5、云南省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附页);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7、楚雄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楚雄)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安全、管理责任书。

原告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21日项云雁询问笔录;2、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21日毛**询问笔录;3、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21日李**询问笔录;4、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7月23日顾**询问笔录;5、视频资料。被告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李某某生前就职单位调取了以下证据:1、尸体处理审批表;2、楚雄市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存根;3、情况说明。

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尸体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洪**与李*某系夫妻,原告李**、范美兰系李*某的父母,原告洪*系李*某之子。李*某与被告王**、郭**、唐**、项**、徐*、蒋**同在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被告顾**、李**系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被告张**被告顾**之妻。2015年7月19日,李*某与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相约在农家菜馆吃饭,在此过程中被告顾**、李**、王**、唐**、徐*、蒋**及李*某均有饮酒,20时许离开饭店,被告项**与李*某同坐出租车至楚雄市彝人古镇门口下车后各自离开。2015年7月22日李*某尸体于楚雄市西收费站龙川江内被发现,楚雄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位于楚雄市西收费站东侧的龙川江内,该处南侧为东盛东路、西侧为西收费站,在该河段内靠西侧有河水,靠东侧部分已经干涸长草,民警到现场时尸体已被消防打捞上岸。经法医尸表检验后,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家属不怀疑被他人所害,不要求解剖尸体,要求领回尸体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十被告对李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与本案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一起吃饭饮酒是事实,但吃饭饮酒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不存在既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因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对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均不能确定,无法证实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与李某某一起饮酒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灌酒行为,且从李某某等人自愿参与饮酒及酒后离开的情况看,本案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张*、李**、王**、郭**、唐**、项**、徐*、蒋**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9929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与另九被告吃饭时间不在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的教学时间,该次聚餐也不是由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组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星*驾驶培训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洪*、李**、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洪**、洪*、李**、范**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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