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等诉罗*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夏**、徐**、和玉*、徐**诉被告罗*、中国人民**司南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由审判员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原告徐**、徐**、夏**、徐**、和玉*、徐**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罗*、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华支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夏**、徐**、和玉*、徐**诉称,2014年10月12日,罗*驾驶云E1846车由楚雄沿元双公路驶往牟定,在行至元双公路K76+580米(山甸尾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徐**驾驶左转的云23.30313车时撞车,造成徐**、徐**、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公交认字第(2014)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车在交叉路口路段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饮酒后驾车,所驾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且驾车行至事故路段左转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徐**不承担事故责任。楚雄中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L2-3椎体横突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徐**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122.86元(其中45164.96元由罗*支付)。另被告罗*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0元。楚雄中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尺骨下段骨折;3、右手背皮肤裂伤;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5、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6、左侧第六勒骨陈旧性骨折;7、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8、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9、轻度脂肪肝;10、腰椎骨质增生。徐**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657.10元(由被告罗*全额支付)。楚雄中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多发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04.60元(由被告罗*全额支付)。经法医鉴定:徐**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其中康复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其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徐**医药费48122.86元、误工费13743元(180天×76.35元)、护理费2901.30元(38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20年×0.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含康复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62元(2人)、被抚养人夏**生活费1328.32元(4744元×7年×0.2÷5人)、财产损失费用15150元(材料费9135元,托运费135元、施救费800元、修理油路费8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2311.48元。2、徐**医药费28657.10元、误工费6871.50元(90天×76.35元)、护理费2443.2元(32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20年×0.1)、后续治疗费9000元(含康复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727.80元[徐**1304.60(4744元×11年×0.1÷4人)、和玉*1423.20元(4744元×12年×0.1÷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741.60元。3、徐**医药费4204.60元、护理费1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合计4204.60元。六原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171.98元,先由中国人民**南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及徐**按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愿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徐**、徐**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本人支付的徐**住院费45164.96元、徐**住院费28657.10元、徐**住院费4204.60元、救护车费150元、另外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华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用应于保险公司核定的最高额12781元为准,超过部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已支付投保人罗*赔偿款15000元,应予扣减。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徐**、夏**、徐**、和玉*、、徐**身份证、户口册,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夏**、徐**、和**的被扶养人子女人数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4、[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欲证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

5、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被告罗*驾驶牌照号云E1846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6、原告徐**、徐**、徐**在楚雄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医疗发票、门诊收据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治疗情况;

7、销售出货单三张、修车费收款收据两张、吉祥货运货物托运单两张、修油路工时费收款收据、吊车费收据一张,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费用;

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徐**、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鉴定费支出;

经质证,被告罗*对证据6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华支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应该真实,但关于身份的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2无证据效力;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费用为准,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支出不在保险范围,证据9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被扶养人夏**、徐**、和玉珍的子女情况,村委会是基层村民组织,联系村民密切,对辖区村民家庭户口人员情况比较了解,证据2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徐**、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车辆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派员查验,原告支付的修理等费用均系实际损失的费用,车辆损失确认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评估核定,车辆修理费等财产损失应据实认定,证据7应予采信。

被告罗*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发票、停车费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款单、销售单,欲证明被告罗*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

2、徐**、徐**、徐**的门诊及住院费收据,欲证明罗*为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3、车票七张,欲证明被告妻子到医院看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提出证据1、证据3与案件无关。

被告中国**司南华支公司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提出被告罗*的车辆不在本公司投保,证据1、证据3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主张自己的车辆等损失费用,被告罗*妻子的交通费支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证据1、证据3本案不应采信;

中国财产**南华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代抄单,欲证明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罗超交强险赔偿款15000元;

2、商业险代抄单,欲证明罗**E1846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3、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徐**E23.30313号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核定维修费用1278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提出车辆损失应于实际支出为准,不能于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证据3不应采信。

经质证被告罗*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有关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应据实认定,不能以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评估核定为准,证据3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20时50分,罗*驾驶云E1846车由楚雄沿元双公路驶往牟定,途中超车,在元双公路K76+580米(山甸尾叉路口)处,与徐**驾驶的同向左转云2330313车辆相撞,造成徐**及乘车人徐**、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公交认字第(2014)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车在交叉路口路段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饮酒后驾车,所驾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且驾车行至事故路段左转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徐**不承担事故责任。楚雄中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L2-3椎体横突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徐**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122.86元(其中45164.96元由罗*支付)。另被告罗*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0元。楚雄中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尺骨下段骨折;3、右手背皮肤裂伤;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5、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6、左侧第六勒骨陈旧性骨折;7、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8、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9、轻度脂肪肝;10、腰椎骨质增生。徐**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657.10元(由被告罗*全额支付)。楚雄中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多发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04.60元(由被告罗*全额支付)。原告徐**经法医鉴定:徐**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其中康复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其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另外事故造成原告徐**车辆损坏及柏油路面损毁,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800元、材料托运费135元、修车材料费9135元、修理费5000元,油路修理工时费80元。被告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罗*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款15000元,并将罗*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徐**。原告夏**包括徐**共有5个成年子女,均为扶养义务人;原告徐**、和玉珍包括徐**共有有4个成年子女,均为扶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责任侵权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属合理费用:1、徐**的医药费48122.86元、护理费29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12元(含罗*支付的150元救护车费)、被抚养人夏**生活费1328.32元、财产损失费用15150元;2、原告徐**的医药费28657.10元、误工费6871.50元、护理费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抚养人徐**1304.60生活费、被扶养人和玉*生活费1423.20元;3、徐**医药费4204.60元、护理费1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楚雄**定中心出具的楚正司鉴(2015)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评定徐**的误工日为180日,已超过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40天、原告徐**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其误工费10689元(140天×76.35元)。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予以调处,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款项,依据不足,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据实认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徐**、徐**的伤残情况和本案实际,认定徐**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徐**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徐**的经济赔偿请求认定120357.58元;原告徐**认定63941.6元。徐**的经济赔偿请求认定6118.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本判决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南华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徐**、夏**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363.59元(其中被抚养人原告夏**生活费1328.32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元(含15000元医疗费、2000元修理费),还应赔付82363.59元,被告罗*垫付的费用45314.96元从该赔偿款内领取;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南华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徐**、徐**、和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443元(其中被告抚养人原告徐**1304.60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和玉*生活费1423.20元),被告罗*垫付的费用28657.10从该赔偿款内领取;

三、由被告中国人**司南华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徐**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56.9元,被告罗*垫付的费用4204.6元从该赔偿款内领取;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华支公司合计支付赔偿原告徐**、徐**、夏**、徐**、和玉*、徐**赔偿款141763.49元,其中被告罗*领取78176.66元,其余63586.83元由各原告领取;

诉讼费2305元(含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徐**承担691.5元,被告罗*承担1613.5元,被告承担部分从领取费用中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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