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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与苏挖苦、李**、杨**、苏**、苏兴国、苏**、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李**、杨**、苏**、苏兴国、苏**、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和陈**,被上诉人苏**、李**、杨**、苏**、苏兴国、苏**、苏**的委托代理人邹**、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项目部(甲方)与太**花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向乙方投保;保费348946元;保险期内保险金额为每人意外死亡、残疾3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保险期间从甲方保险费到账次日起至甲方、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时止;发生保险事故后,须由甲方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第三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乙方和甲方达成赔付协议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赔款支付给甲方等等。2013年4月26日,太**花中心支公司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对项目部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进行基本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项目部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下午,苏**等的直系亲属苏**在施工现场工作,因“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3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项目部的下属施工单位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人苏**等人在溢洪道左边墙备仓,工作地面潮湿,电焊机电线因在地面拖了破损漏电,苏**在施工过程中无意踩到破损电缆触电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吸入性肺炎”死亡。上述事实说明,关于“苏**系在施工中意外触电昏迷后呕吐导致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的主张成立。

另查明:苏**的直系亲属为:父亲苏挖苦,母亲李**,妻子杨**,长子苏**,次子苏兴国,长女苏**,次女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太保**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苏**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太保**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苏*苦等系苏**的直系亲属,其关于太保**支公司应赔付给其基本保险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苏*苦等关于太保**支公司应赔付给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太保**支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苦、李**、杨**、苏**、苏兴国、苏**、苏**保险金300000元;二、驳回苏*苦、李**、杨**、苏**、苏兴国、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保**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投保人**工程公司观音岩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基本保障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单在签订合同时,按照基本保障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包括疾病死亡。2013年6月20日,观音岩派出所出具苏**死于电击导致昏迷致死的证明。2013年6月25日,攀枝**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明确苏**死于吸入性肺炎,死亡证明上记载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这两份证据里面的内容是矛盾的,苏**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诉讼案件中保险单里面的基本保障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李**、杨**、苏**、苏兴国、苏**、苏**答辩称;苏**当时是触电死亡,吸入性肺炎只是触电导致的结果。武**支队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武警支队出具死亡证明,保险公司就认可。苏**的死因是触电导致的吸入性肺炎死亡,是在上诉人的理赔责任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苏**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诉讼案件中保险单里面的基本保障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保险事故后,须由被被上诉人上级单位(中国人民**第三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不再须由事发地安监部门出具证明。中国人民**第三支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6.19”苏**触电死亡事故证明》,证明苏**系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引发深度昏迷并伴呕吐,呕吐物吸入肺部引发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上诉人提出的苏**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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