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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购买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已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常涛,被告人杨已及其辩护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杨*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滇菌王**米线店,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向他人购买面额为50万元的假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杨*发现其所购买的系半成品假币及冥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中国**明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杨*、杨*所购买得的108张机制假币均为半成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杨已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有自首和未遂情节;2、本案认定数额应按照被告人所实际购买到的假币半成品即108张予以量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有自首和未遂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杨已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滇菌王**米线店,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向他人购买面额为50万元的假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杨已发现其所购买的系半成品假币及冥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中国**明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杨*、杨已所购买得的108张机制假币均为半成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物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明知假币而购买,所购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杨*购买假币后,因发现所购假币系白纸和半成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购买假币,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的应根据所购买到的半成品假币数量予以量刑,因对于未遂犯应以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未遂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有关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与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当,虽然被告人杨*负责与出卖假币方联系并验货,但被告人杨*亦积极实施购买假币行为,故不宜在二被告人间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合被告人杨*、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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