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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月30日,被告人李**先后在昆明市理工大学新迎校区图书馆内,盗窃得被害人李**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戴尔牌“V2420-151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夏*联想电脑双肩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联想牌“E5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杂物若干,后销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在昆明市理工大学新迎校区因形迹可疑,被保安盘问后承认盗窃事实,后被送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安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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