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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良**煤矿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彝良**煤矿与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3月,刘**进入彝良**煤矿工作,从事井下维修,工资按计件支付。2013年6月13日14时许,刘**在井下一片区三级维护时因装沙车跳道将其砸伤。当日到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手掌及小指皮肌碎裂伤、右无名指及中指皮肌裂伤、右第4、5指近节骨折”,住院医治20天后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彝良**煤矿支付,刘**支付病历复印费20.00元。刘**之伤于2013年9月5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3)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1076号文件鉴定为捌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刘**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52.00元。之后,刘**申请彝良县**委员会仲裁,彝良县**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裁决:彝良**煤矿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彝良**煤矿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8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4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6.00元、鉴定费300.00元、车费78.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2471.00元。彝良**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彝良**煤矿为刘**投保工伤保险,但未投保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系彝良**煤矿工人,刘**在彝良**煤矿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彝良**煤矿作为刘**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受伤职工即刘**相应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彝良**煤矿依法应为刘**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彝良**煤矿仅为刘**投保工伤保险,未投保其他社会保险,刘**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彝良**煤矿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刘**自2011年3月至今在彝良**煤矿单位工作年限为3年零6个月,刘**的工资属计件工资,彝良**煤矿未提供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据,故刘**的月工资应按云南省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880.00元计算。因此,彝良**煤矿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3406.67元以3.5个月计算为11923.33元。刘**请求彝良**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36.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第三款“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刘**请求彝良**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2.00元,不予支持。刘**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以18个月计算为61320.00元。刘**请求彝良**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刘**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6月13日受伤起至2013年12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为6个月零17天,故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昭通市2013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00元以6个月零17天计算为(40880.00÷12)×6+(40880.00÷365)×17=22344.00元。刘**要求彝良**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刘**要求彝良**煤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0元、交通费78.00元,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刘**要求彝良**煤矿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彝良**煤矿主张事故发生是因刘**麻痹大意,安全意识差,未按相关规程要求进行操作而导致其受伤,刘**具有重大过错,但刘**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六条第二款“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第七条“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彝良**煤矿应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据本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00元,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7744.00×3=113232.00元。关于刘**用去的病历复印费,以20.00元发票为准,且属合理支付,其请求彝良**煤矿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彝良**煤矿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彝良**煤矿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8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436.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817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彝良**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彝良**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彝良**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本案应当追加承保单位彝良县**管理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部分不合法。本案的事故是因被上诉人麻痹大意,未认真按相关规程进行操作而导致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并且《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涉嫌错位和不符合《立法法》精神。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232.00元不合法。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彝良**煤矿赔偿上诉人25164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彝良**煤矿为上诉人在彝良县**管理中心买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彝良县**管理中心支付,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彝良县**管理中心支付,但却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彝良**煤矿支付。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刘**对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彝良县**管理中心;2.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上诉人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支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彝良县**管理中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彝良县**管理中心系相关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履行的职责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彝良县**管理中心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不能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本案上诉人刘**在井下一片区三级维护时因装沙车跳道将其砸伤,该受伤过程符合煤矿安全事故特征。原审适用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即《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并无不当,因该暂行规定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废止该文件的决定,故原审法院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支付上诉人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为上诉人刘**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刘**之伤于2013年9月5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3)1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1076号文件鉴定为捌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其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案,2014年9月22日审结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并未提交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超过一年未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彝良**煤矿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彝良县五谷湾煤矿负担5元,上诉人刘**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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