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中**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广**司诉被告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惠**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昆立管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任**,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G2011(砼)字第013号),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混凝土及输送泵的单价、质量标准、供货、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却拒不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第9.9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5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35334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353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相符,确实是欠200000.5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理由是双方2014年3月13日最后一次对账并未提及违约金,实际也口头约定不收取违约金。加之如果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就违约金部分,原告现才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

2、ZGY2011(砼)字第013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的规格型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

3、(1)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商品砼对账单10份(第8次对账单为复印件)及付款凭证5份(复印件)。(2)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输送泵费对账单10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没有原件的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有原件的对账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强调,对账单上面已经载明欠款累计金额为200000.5元,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是依据2014年3月13日的对账单计算出来的,这说明货款已经转为了欠款,不应该计算违约金。经询问,对于已付款的金额,被告认可与付款凭证及对账单载明已付金额相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其中第八次对账单与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但因该对账单、付款凭证与双方无争议的2014年3月13日对账单同期统计数据相符,且付款凭证属对原告不利的自认事实,故在被告对其余证据和已付款金额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混凝土及其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并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主营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化工、是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材料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ZGY2011(砼)字第013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提供位于安宁太平的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技改项目总平面图工程使用,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混凝土单价按不同强度等级定价;计量方式按原告进场经被告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供需双方核对本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被告指定的代表人:杨**)确认后作为原告向被告结算砼款的依据;被告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所供砼款付清原告,可选择直接汇款、转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可停止供货及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2011年3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且原告交齐全部技术资料时止;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代表人杨**就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间发生的商品砼及输送泵费按月进行了九次对账,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和“惠**司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技改项目一生产区总平面工程项目部”印鉴。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就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间所供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技改项目总平图工程商品砼及输送泵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商品砼实发数量3090㎡,销售金额773483,扣减2011年5月31日、7月12日、11月17日、12月31日、2012年1月18日、9月23日已付款共计601672元及2012年1月9日未对账金额2024元,累计欠款169787.5元;输送泵费结算方量为1789.5㎡,扣除2160元,实际欠款30213元;以上两项合计200000.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讼当事人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的义务。结合双方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对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最终对账金额,被告并无异议。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代表杨**就2011年3月至-12月间所供商品砼及输送泵按月进行了九次对账,但被告并未按约结清所欠货款,至2014年3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尚欠商品砼及输送泵货款共计2000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其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部分的违约金。而只要支付对价的主合同义务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存在从属于主债务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2014年3月13日商品砼、输送泵对账单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该两份对账单中也未明确载有变更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相关内容,此时应推定为未变更,原告依然得按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现也对就违约金的调整提出抗辩,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诉争货款分九次形成,原告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也即2012年1月10日按现欠整体债务起算并无不当。但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主要针对的是民间借贷类案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2000)34号)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确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为宜,被告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限公司货款20000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