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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惠**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82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惠**限公司(下称惠**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惠**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2.裁定终止该案的执行。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宜**项目部是否存在实际的钢材租赁关系,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钢材等基本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认定尹**、尹**与申请人是承包关系,且申请人已证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法院矛盾的认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申请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尹**没有以申请人名义缔结和约的权利,而仍然与其订立合约、协议,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其与申请人存在租赁关系,应由其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张兴国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与宜良监狱之间是否有钢材租赁关系;尹**签字的行为后果应否由惠**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惠**司承建,并由尹**作为惠**司委托代理人与宜良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尹**同时还持有惠**司宜良监狱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钢管明细表、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的钢材设备是用于申请人承建的施工工程,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尹**可以代表惠**司是正确的,尹**签字认可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虽加盖的印章注明“缔结合同无效”的字样,但不能当然否定该工程欠款的事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尹**、尹*正系承包关系,且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实际承包人是申请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惠**司并不否认其成立惠**司宜良监狱项目部并刻制惠**司宜良监狱项目部印章交由尹**、尹*正持有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尹**的行为后果也应当由惠**司承担,其与尹**、尹*正双方是否是承包关系,工程款是否付清惠**司可向尹**、尹*正另行主张。

综上申请人惠**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惠**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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