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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认识,201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多次吵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暴力情节,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较为明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私自将孩子的户口落入被告罗*户籍,更是导致矛盾激化,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关于孩子落户问题,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我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交了结婚证及一条手机短信记录,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质证后提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手机短信是因为自己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法联系上原告,才发了这条短信给原告,是希望原告回家。庭审中,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刘王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夫妻,婚后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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