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荣**有限公司与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来的加盟者李*与被告张**合作经营房屋经纪业务。被告李*、张**共同办理的所云慧、杜*和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出售给吴**,因吴**以表现代理为由起诉李*与昆明荣**有限公司。经过盘**民法院及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以表现代理判决李*承担赔偿责任,昆明荣**有限公司因表现代理关系判决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了昆明**民法院(2013)昆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文书的支付义务,依法向李*追索。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款顶367000元。因为在吴**起诉昆明荣**有限公司的卷宗中,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李*在该交易房屋的经纪业务中,被告张**与李*签有合作经营协议,且张**参与该笔业务的操作,两人共同分成。为此,原告认为该笔业务给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主要是两名责任人李*及张**。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与李*共同承担原告因表现代理承担的赔偿执行款项3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于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加盟昆明荣**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其间2012年因经营不利亏损,原告知道后就单方面解除合同。合作协议我当时不知道房子是谁的,也没有看到房产证,我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因房子不是张**的,向吴**收取的售房款367000元是被我用了。这笔钱我与张**没有共同承担的义务,我一个人用的钱。原告的请求主要是我工作失误造成应当由我赔还,但公司承担50%,我承担50%,等我以后刑满出去有能力还时我是愿意还的。

被告张**辩称:1、我与李*签署的合作协议一事,主要与我岳母所云惠的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室房屋有关。2、关于昆明荣**有限公司提出我与李*是加盟合作关系一事,我给予否认,我与李*在房产中介上从没有过业务往来,也没有过经济往来,更谈不上加盟合作。3、我与李*签署的所谓合作协议上面明确提到合作协议的真正生效时间是要从胜利花园的房子卖掉收到全房款时才生效的,胜利花园的房子到现在都还在,所以我与李*签署的合作协议并没有生效。4、关于原告提出要我与李*共同承担赔偿执行款367000元,我给予否认,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与被告张**合伙,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李*连带赔偿吴**购房款;

3、(2013)昆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民法院对上诉人昆明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合作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与被告张**合伙操作该房屋买卖经纪业务;

5、(2015)盘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15)盘法立*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昆立*终字第13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管辖情况及被告关押情况;

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履行判决支付部份案款367000元,为追偿权的依据;

7、另案追偿权行使判决即(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类似情况判决。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发现房子是张**的,签协议时我不知道。张**与本案无关,根本不应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张**质证,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协议应是作废协议,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但房子现在仍一直没有出售,我也没有投入一分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合作协议,虽被告张**只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系双方签订,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其与被告李*提到的合作协议没有关系,不予成立;

2、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其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予成立。

上述证据经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质证,其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李*与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加盟合同,开办昆明荣**有限公司云工店(以下简称”荣**司云工店”),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屋中介经营活动,李*系荣**司云工店的负责人。被告张**与被告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注:合作时间以被告李*收到张**委托其出售房屋的售房款收到之日为准)。被告张**的岳父母杜**、所云惠是座落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合同。同年11月14日,被告李*以荣**司云工店的名义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按约定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荣**司云工店以及被告李*并未将房款支付给产权人,造成房屋无法过户。故吴**于2013年3月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令昆明荣**有限公司与李*共同承担向吴**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后昆明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昆明**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向执行申请人吴**支付了执行款项36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议终止。被告李*并未将吴**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交给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也未付过款给被告张**,更未按约定交付给产权人。在合作协议期间,座落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一直没有出售,现一直由被告张**岳母所云惠居住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与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办昆明荣**有限公司云工店,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屋中介经营活动。被告李*以荣**司云工店的名义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按约定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李*在收取房款后并未按其与产权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产权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起诉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昆明荣**有限公司与李*共同承担向吴**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5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向执行申请人吴**支付了执行款项367000元。而被告李*与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议终止。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承担赔偿执行款项3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时间以被告李*收到张**委托其出售房屋的售房款收到之日为准)。(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张**的岳父母杜**、所云惠是座落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一区13幢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人,被告张**及其岳父母杜**、所云惠未收到房款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的被告张**既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未收到过吴**付给被告李*的房款,吴**支付给被告李*购房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是在被告张**与被告李*合作时间之前支付的,并且诉争的房屋至今一直没有出售,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连带承担赔偿执行款项36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人民币367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