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诉盐**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倪雷及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09年8月起,原告姜**在被告盐**沿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7月20日,盐**沿煤矿停产整顿,安排原告姜**临时休假等候复工,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发放最低保障工资,也没有组织原告姜**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3月,被告盐**沿煤矿恢复生产,但被告盐**沿煤矿拒绝原告姜**回矿上班。原告姜**至今未收到被告盐**沿煤矿通知原告姜**回矿上班的通知。原告姜**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7月16日,经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盐**沿煤矿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姜**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姜**与被告盐**沿煤矿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盐**沿煤矿支付原告姜**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工资17120.00元(1070.00元/月×16月)。由被告盐**沿煤矿支付原告姜**经济补偿金17030.00元(3406.00元/月×5月)。由被告盐**沿煤矿为原告姜**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应当由被告盐**沿煤矿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盐**沿煤矿辩称:原告姜**到被告盐**沿煤矿做的工作时间间断过。2013年7月22日,被告盐**沿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原告姜**自停产次日起未再上班,被告盐**沿煤矿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产,是免责事由。自被告盐**沿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停产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不存在原告姜**与被告盐**沿煤矿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姜**经济补偿金。原告姜**自2013年7月23日起未再上班,被告盐**沿煤矿不应支付原告姜**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原告姜**述称2014年3月被告盐**沿煤矿恢复经营,没有通知工人上班的事实不属实,被告盐**沿煤矿自2013年7月22日至今未复工。由于工人流动性较大,被告盐**沿煤矿已经采取以现金方式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工人,如果原告姜**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沿煤矿在工资中多发原告姜**的200元是不当得利,应予追缴。追缴后被告盐**沿煤矿再为原告姜**补缴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姜**到被告盐**沿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姜**实际领取工资2598.00元、2491.00元,月平均工资为2544.5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盐**沿煤矿因政策原因进行技改停产,原告姜**自2013年7月23日起未再上班。原告姜**上班期间,被告盐**沿煤矿未为其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沿煤矿至今未复工。原告姜**申请劳动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以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0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盐**沿煤矿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原告姜**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姜**。原告姜**不服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和被告盐**沿煤矿的陈述、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盐津县**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昭通市煤炭工业局(批复),盐**沿煤矿文件,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于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盐**沿煤矿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姜**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盐**沿煤矿于2013年7月22日因政策原因进行技改停产,自2013年7月23日起原告姜**离开被告盐**沿煤矿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姜**在被告盐**沿煤矿的工作年限为4年。被告盐**沿煤矿应按原告姜**在被告盐**沿煤矿工作的年限以月工资2544.5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姜**经济补偿金。原告姜**请求由被告盐**沿煤矿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由于被告盐**沿煤矿是因政策性原因停产,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停产,且原告姜**从2013年7月23日起未在被告盐**沿煤矿实际上班,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在被告盐**沿煤矿工作期间,被告盐**沿煤矿应当依法为原告姜**参加养老保险。被告盐**沿煤矿提出应当为原告姜**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给原告姜**,被告盐**沿煤矿不应当再为原告姜**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盐**沿煤矿提出原告姜**的工作时间间断过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姜**经济补偿金10178.00元;

二、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姜**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承担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沿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