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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邓**、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利坪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乐*及指定诉讼代理人邓**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阿**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757.51元。具体为:医疗费36110.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1元、就医交通费218元、其他费用28元,并提供:1、医药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36110.51元,证明受害人阿某某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2、交通费收据11张,金额为人民币218元,证明受害人阿某某就医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用;3、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8元,证明受害人阿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日用品费用;4、户口证明,证实受害人阿某某曾用名为:罗*某,后更名为:阿某某;5、《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证实受害人阿某某系乐*与罗*同居期间于2004年11月8日所生,取名罗*某,2012年乐*与罗*解除同居关系时,罗*某随罗*生活。后因罗*吸食毒品,受害人罗*某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由乐*抚养,罗*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里辩称:对起诉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我没有意见,要求赔偿的费用也是合理的,但是现在无能力赔偿。指定辩护人高利坪的辩护意见及关于民事部份的代理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被告人阿*里,在定性上没有意见;二、被告人阿*里案发后虽无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阿*里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出资1300元,积极抢救受害人阿某某,有悔罪表现;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无意见,但是因被告人要服刑,没有能力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阿*里犯罪中止、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与受害人阿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生于2004年11月8日生)的母亲乐*于2012年10月结婚,婚后阿某某跟随乐*的父亲乐*某在巍山县五印乡洒只己村共同生活。后因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乐*离家出走。2015年6月,被告人阿**听说乐*准备将继子阿某某带到外省生活,遂准备将阿某某带到香格里拉县与自己一起生活。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阿**回到巍山县五印乡西鼠街,先后找乐*某及阿某某学校的老师商量将继子阿某某带到香格里拉县抚养的事情,学校老师及乐*某建议被告人阿**等学校放假后又将阿某某带到香格里拉县。当晚23时许,被告人阿**在乐*某户客厅内与乐*某、同村村民张某某、李**等喝酒闲聊,闲聊中谈及将阿某某带回香格里拉县抚养的事,被告人阿**认为其他人都反对自己将阿某某带走,心生怨气,遂产生与阿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阿**到厨房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返回客厅,并将阿某某从房间内叫出来,当阿某某来到客厅后,被告人阿**挥刀砍向阿某某脖子一刀,阿某某用手捂住脖子后,阿**又对阿某某头部及双手连砍数刀,将阿某某砍倒在地。在被告人阿**刀砍阿某某时,在场的乐*某等人跑出屋外,阿**见阿某某倒在血泊中,遂停止砍杀,将阿某某带至房内床上。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阿**带至派出所调查。

案发后,受害人阿某某先到巍**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110.51元(其中被告人阿**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期间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经鉴定,受害人阿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阿**1999年8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阿**与受害人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经乐*查询了被告人阿**的个人银行存款,因达不到乐*的要求,乐*对调解协议提出反悔。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和被告人阿**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阿**的情况;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阿**作案时穿着的一双红色Kaida平板鞋(鞋上粘有血迹),一条黑色运动裤、一件黑红相间的花格子衬衫,进行提取并拍摄照片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辨认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辨认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并拍摄了照片;

7、(1999)迪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阿**1999年8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8、接受证材料清单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阿**与乐某于2012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合法夫妻;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向大理**民医院调取阿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阿某某的伤情情况;

10、证人乐*某、张某某、皇某某、李**、乐*、吕某某、危某某、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

11、受害人阿某某的陈述,证料案件的经过情况;

12、鉴定聘请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7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阿某某损伤达轻伤一级;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查并拍摄照片的情况;

14、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阿**与受害人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乐*就民事部份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月14日乐*到银行查询了被告人阿**的个人存款,因达不到其要求,故提出反悔;

15、被告人阿**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案发后虽无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阿**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阿**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受害人阿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110.51元、护理费人民币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18元、其他费人民币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过高,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受害人阿某某赔偿范围为:医药费人民币36110.51元、护理费人民币1501元(79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人民币1900元(100元/天×19天)、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18元、其他费人民币28元,合计为人民币41657.51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57.51元,扣除己支付的人民币13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0357.51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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