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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渤海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茶贺成,被告赵**及渤海财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一、要求赔偿:1、医疗费905.2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4741.2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2700元;6、后期医疗费2000元;7、鉴定费2400元;8、就医交通费188.5元;9、修车费780元,合计29214.9元,扣除垫付的400元,还要再赔偿28814.9元。二、上述赔偿项目要求先由勃海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4日,赵**驾驶云LZW825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宁凤线350公里100米处,与同车道赵**驾驶的云LMU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巍**康医院急救,经确诊赵**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反应,左侧眉骨弓皮肤裂伤,左侧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在巍**医院住院11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出院,出院后到大理**骨医院、罗**诊所,巍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赵**垫付巍**康医院的医疗费及拿给原告现金400元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医疗费只承认正规医院的正规票据;2、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法规规定计算。

被告勃海财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根据双方提供的单据进行查验后再决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要根据证据进行答辩,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只承认救护车费用,往返的费用不承认,我们没有对摩托车进行定损,要根据照片再进行决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2、责任应该如何分担。

原告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

中原告赵**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A2、巍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2张,大理江尾飞龙正骨

医院票据2张,罗**骨伤诊所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905.2元。

A3、巍**康医院病例,欲证明:原告赵**受伤后在民**院的入院诊断情况、治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诊断、出院医嘱。

A4、《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

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A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赵**支出鉴定费

用2400元。

A6、就医交通费单据12张,欲证明原告赵**受伤

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共计188.5元。

A7、《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赵**系巍山县南诏烟农综合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人员,2015年8月22日—10月21日在柏枝树烟叶收购站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日120元。

A8、修车费发票、修理费明细单各1张,欲证明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支出修理费912.6元。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A1无

异议;对证据A2认为大理**骨医院、罗**骨伤诊所的票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认为鉴定应该依照国家的规定,后续医疗费过高;对证据A5不认可,认为实际也没有产生费用,鉴定没有达到伤残;对证据A6认为有时间的两张车票只认可2人乘车,其他票据时间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A7认为劳动合同上工期为2015年8月22日—10月21日,需要查看工资条,误工要按照国家的规定来确定;对证据A8认为清单上的费用为780元,发票上的费用为912.6元,只认可780元。保险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对A2中大理**骨医院、罗**骨伤诊所的票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三性无意见,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医嘱上没有说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对证据A5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A6认为有时间的前两张车票认可2人乘坐,其他的都不认可。对证据A7劳动合同没有意见,误工的计算时间中,受伤天数只有27天,这27天可以按照合同的工资进行误工补偿,但需要查看工资条,其他时间只能按照国家标准79.02元来计算;对证据A8清单上的费用为780元,发票上的费用为912.6元,只认可780元,没有经过定损开出来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巍**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自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25.27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返还;

经质证原告赵**及被告浡海财**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供的证据B均无异议。

被告勃海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赵**提供的证据A1、A3、A4、A5、A7、A8、被告赵**提供的证据B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对其中的大理**骨医院的医疗单据2张、罗**骨伤诊所的医疗单据1张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是正规发票,且该份材料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6被告认为有乘车时间的车费发票认可二人乘坐的费用,其他发票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中发生在2015年10月2日的两张车票,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二人乘坐,其他定额票据无乘车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4日,赵**驾驶云LZW825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宁凤线350公里100米处时,与同车道赵**驾驶的云LMU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2700S2015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巍**康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确诊赵**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反应,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出院后赵**到巍山县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285.97元。赵**垫付赵**在巍**康医院的医疗费2625.27元及交付给赵**现金400元。赵**的伤情经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赵**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至2000元;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赵**驾驶的云LZW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与巍**诏烟农综合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务合同书》,工作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每天工资为120元,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劳动合同期满还剩27天。2016年1月6日,原告赵**向本院起诉,要求渤海财**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与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翠*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发生在就医期间的车票2张2人乘坐确定为29元。误工期120日以赵**与巍**诏烟农综合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务合同剩余时间27天,每天120元计算,剩余93天以每天79.02元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赵**所驾驶的云LZW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海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5.97元;2、误工费按原告要求的误工期120天计算,合同剩余27天为:120元/天×27天=3240元,其余93天为:79.02元/天×93天=7348.86元,误工费共10588.86元;3、护理费按60天计算,79.02元/天×60天﹦47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5、交通费29元;6、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7、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修车费912.6元,以上九项共计25277.63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05.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359.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912.6元。原告赵**支出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赔偿由原告赵**承担24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赵**为原告赵**支出费用3065.7元,因被告赵**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垫付行为是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返还垫付人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渤海财产**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损失6605.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9.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912.6元。合计:22637.63元(其中支付给垫付人赵**3025.27元)。

二、由被告赵**赔偿原告赵**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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