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左**等12人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石*、左**、熊某某、左**、李**、石*、刘**、刘**、刘**、童某某、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尹*、饶**,被告人左**,被告人卞**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石*,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字中琼,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利坪,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茶贺成,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许,毕某某驾驶云LH2705号微型车行驶至巍山县庙街镇碧清幼儿园旁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云L56372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修理受损车辆。在双方欲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石*、左**、石*途经事故现场,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理对张某某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并对在场的张某某、卞某某及其父卞某进行辱骂、推搡。卞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兄被告人卞**,后被告人卞**邀约被告人刘**、刘**、童某某、刘**、艾某某携带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驾驶云LR8833号奥迪轿车、云L77007号大众轿车、云LQ2317号微型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

被告人卞**等人行至巍山县庙街镇瓦村柳树塘路段与被告人石*、左**、石*相遇,被告人卞**等人持木棒、钢管等工具对被告人石*、左**、石*三人进行殴打,并对云LDP991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被告人左**将自己被打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熊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左**、李**、石*某(在逃)驾驶车辆携带棒球棍、木棒、长刀等工具与被告人左**、石*、石*三人汇合后一同赶往交通事故现场。

被告人卞**等人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持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对现场人员进行追打,后被告人卞**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被赶来的被告人石*等人围堵,混乱中云LR8833号奥迪车冲入路旁农田。当日18时32分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场围堵人员不听劝阻,被告人石*、左**、石*、熊某某、左**、李**、石*某(在逃)等人对云LR8833号奥迪轿车进行抬掀并致车辆受损,在被告人卞**打开车门逃离时,被告人石*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民警鸣枪示警将现场控制。

经鉴定,被损毁的云LD991号二轮摩托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790元;被损毁的云LR8833号奥迪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00元。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卞**、石*、左**、熊某某、左**、李**、石*、刘**、刘**、刘**、童某某、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卞**应为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被告人石*、左**为主犯,其余为从犯。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事发当天,我经过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是毕某某、毕**叫我一起去解决,卞**兄弟开着车子,双方在扯赔偿的价格,后以卞**兄弟一方赔偿开微型车一方2000元解决此事。后我们就回去了,在路上被卞**等人打着。另外,是卞**自己将车开到豆田里的,我们推车是为了叫他下车解决事情,不是要砸车。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饶**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有异议。通过在案证据及及庭审,被告人石*仅参与了掀车的行为,并未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现场也没有任何人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人石*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罪;2、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石*的《到案经过》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被告人石*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减轻对石*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尹*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奥迪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双方都有过错。3、被告人石*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不分主从犯。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左**对起诉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卞**辩称:事发当天,我邀约艾某某等人的目的是去看一下我父亲,我没有叫他们去打架,也没有叫他们带工具,我不知道他们带着工具。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我没有使用着工具。他们殴打石*时,我还制止他们,叫他们不要打。在交通事故现场,我没有去追人,我一直在我父亲身边。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卞**的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卞**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愿意认罪服法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与被告人卞**相对一方的被告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以及案件的发展中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3、被告人卞**只应对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不能将整个共同犯罪的后果加给被告人卞**承担,其不应该认定为主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卞**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卞**已与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赔偿卞**被损车辆经济损失30000元,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辩称:对方车子撞着我们这边的人,我们气愤才掀的车,我们没有聚众斗殴,我认为我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左**的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1、左**系自首;2、左**只参与了掀车,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当天是左**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被打了。我只是去看看,并不是要去打架。看到我们这边的人被撞伤后,很气愤,是临时起意掀的车,我没有持械去伤害他人。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只是去看看,并不是要去打架。看到我们这边的人被撞伤后,很气愤,是临时起意掀的车,我没有持械去伤害他人。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主观犯意较轻,其没有特意准备工具,被告人卞**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石*辩称:我无缘无故被打,出于气愤才掀的车,我们没有互殴,我认为我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我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刘**的辩护意见是:我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字中琼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属于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造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刘*乙辩称:我的出发点不是去打架,摩托车我也没有砸着。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高利坪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刘**属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据:永**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丙辩称:我是自己去公安机关投案的,属自首。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茶贺成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刘**属从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童某某辩称:当天去的目的不是打架,车上的钢管是家里接水管用的。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从犯。石*的责任较大,童某某是被邀约去的,作用明显较小;2、童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3、本案涉案人员较多,除了12名被告人,还有其他人未到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艾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案发当天,我接到我姐夫卞**的电话,我去的目的是看一下,我没有打人,也没有去追人。我是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请求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毕某某驾驶云LH2705号微型车行驶至巍山县庙街镇碧清幼儿园旁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云L56372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修理受损车辆。在双方欲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石*、左**、石*途经事故现场,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理对张某某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并对在场的张某某、卞某某及其父卞某进行辱骂、推搡。卞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兄被告人卞**,后被告人卞**邀约被告人刘**、刘**、童某某、刘**、艾某某携带木棒、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驾驶云LR8833号奥迪轿车、云L77007号大众轿车、云LQ2317号微型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

被告人卞**等人行至巍山县庙街镇瓦村柳树塘路段与被告人石*、左**、石*相遇,被告人卞**等人持木棒、钢管等工具对被告人石*、左**、石*三人进行殴打,并对云LDP991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被告人左**将自己被打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熊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左**、李**、石*某(在逃)驾驶车辆携带棒球棍、木棒、长刀等工具与被告人左**、石*、石*三人汇合后一同赶往交通事故现场。

被告人卞**等人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卞**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被赶来的被告人石*等人围堵,混乱中云LR8833号奥迪车冲入路旁农田。当日18时32分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场围堵人员不听劝阻,被告人石*、左**、石*、熊某某、左**、李**、石*某(在逃)等人对云LR8833号奥迪轿车进行抬掀并致车辆受损,在被告人卞**打开车门逃离时,被告人石*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民警鸣枪示警将现场控制。

经鉴定,被损毁的云LD991号二轮摩托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790元;被损毁的云LR8833号奥迪车修复价值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卞**于2014年4月25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刘**于2007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左**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表示愿对被告人卞**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由其家属代其向被告人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卞**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十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除石*外,其余十一名被告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石*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未到庭,后经民警抓获;

4、接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经过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5、辨认笔录,证实童某某、刘**、刘**、刘**、艾某某、卞**、石*、熊某某、左**、石*、陈某某、毕某某、闭某某对本案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取证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卞**车内查获钢管一根、砍刀一把,并取证的情况;

7、云LDP991号摩托车受损照片、云LR833奥迪车受损照片,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对受损的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的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结算单,证实被损的车辆修复价格情况;

9、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处置案发现场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

10、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巍山县人民法院(2013)巍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卞**于2014年4月25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于2007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左**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11、鉴定聘请书,证实巍山县公安局聘请昆明医**定中心对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闭某某不同意鉴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的经过及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1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毕某某、闭某某、刘某某、卞某某、毕**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

1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巍山县公安局聘请巍山**证中心对被损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损的车牌号为云LR8833奥迪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被损的车牌号为云LDP99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复价格为79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十二名被告人;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6、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卞**的车辆被损坏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17、被告人卞**、石*、左**、熊某某、左**、李**、石*、刘**、刘**、刘**、童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卞**的辩护人邓**提供:

《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卞**已与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赔偿卞**经济损失30000元,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高利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左**、卞**、左**、熊某某、李**、石*、刘**、刘**、刘**、童某某、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在被告人石*、左**、卞**、左**、熊某某、李**、石*、刘**、刘**、刘**、童某某、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中,卞**、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左**、左**、熊某某、李**、石*、刘**、刘**、刘**、童某某、艾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石*、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某、左**、李**、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左**、熊某某、左**、李**、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饶**、尹*、邓**、朱**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字中琼、高利坪、茶贺成、陈*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左国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左*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刘*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