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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诉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马**、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0133.73元;2、误工费:365×79.02=28842.3元;3、住院陪床费:480元;4、护理费:150×79.02=11853元;5、营养费:180×30=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即4200元;7、交通费:400元;8、后期医疗费:55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其他费用100元,合计80009.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67009.03元。二、上述赔偿项目,要求先由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超出上述交强险范围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及由马**、原告按责任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被告马**驾驶云LS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巍山县回辉登方向往巍山永建镇字新村方向行驶至字新线K0+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毛**驾驶的云LBS6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驾驶的云LS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毛**被送到巍山**民医院,后到大**医院检查,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0133.73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500元,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9.03元是超越法律规定的最大数额,我不接受,我只承认1、医疗费20133.73元;2、误工费只能承认住院42天修养3个月共计142天,以2014年农民人均收入7456元÷365天=20.42元计算为2695.44元;3、住院陪床费480元表示认同,4、护理费只能承认住院期间一人42天计算;5、营养费承认出院后90天×30元=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算;7、鉴定费只能由其本人承担;8、后续医疗费只能在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的有效单据来承担。二、中国**险公司是我的投保方,只能我享受,原告毛**只有权享受自己的摩托车投保方赔偿。三、诉讼费共同承担。四、交通事故双方都不愿意出现,双方都有责任。五、出事后我马上报警,送被告检查治疗,我方已经垫付了13000元,并反复接送原告从家中至医院几次。六、我还有支出不在内,做手术当天和接送被告开支生活费用1200元,为接送被告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我方总计误工40多个,当时我也受伤在本村诊所治疗,我车子被扣20多天无法营业,影响收入,4月25日至复查期间我共支付医疗费用851.8元。

被告中国大**司巍山支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依法进行理赔;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结合原告方的举证质证后再进行决定,对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2、双方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原告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A2、大理**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经大**民医院诊断原告毛**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A3、大仓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大**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大理**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巍山县公费医辽处方笺一张,欲证明原告在巍山县大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504.3元,在大**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7109.2元,合计支出201613.73元。

A4、鉴定费发票一张、《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毛**因此次交通事故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为5500元。

A5、大理海**责任公司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支出30元。

A6、住宿费发票11张,欲证明原告毛**和亲属支出住宿费415元。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

对证据A2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的日期应该是2015年。

对证据A4的鉴定意见书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后续医疗费只能按实际来计算,三期鉴定只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是法定的依据。对证据A5、A6认为按照法律的标准,实报实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无异议,但认为在出院证中应该有明确的医嘱,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说明。对证据A3认为对4月25日在大**医院以及之后转院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单据予以认同,5月5日在大**医院治疗的单据,在住院的时间连贯性上不予认同,陪床费480元的单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中一份为大**民医院,在时间上不合理,不予认可。对证据A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鉴定意见上看出原告已经做了全面的检查,原告的受伤没有达到伤残,鉴定意见上出具的三期结论和伤残结论有冲突,三期的时间过长,对三期鉴定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5认为缺乏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6认为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床位费等相关费用,不应该还有住宿费开支,住宿费单据上没有明确的说明。

被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大仓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大**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欲证明马**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21.8元。

经质证,原告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B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司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C1、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投保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

C2、保险条款,欲证明:投保车辆投保时约定的具体

条款。

经质证,原告毛**、被告马**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C1、C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马**提供的证据B、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C1、C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3中巍山县公费医疗处方笺不属于不是收费单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A3中其他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5、A6经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驾驶云LS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巍山县回辉登方向往巍山县永建镇字新村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行至巍山县永建镇字新村公路K0+300M处时与对向原告毛**驾驶的云LBS6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毛**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巍公交认字(2015)5329272201500054号)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驾驶的云LS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毛**被送到巍山**卫生院接受检查,并于当天转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后又到大**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到大理**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1045.53元,其中在大仓卫生院的检查费821.8元由被告马**支付,原告毛**的伤情经大**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毛**在接受治疗期间马**多次接送毛**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接送毛**从州医院出院回家。毛**的伤情经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此次外伤所致损伤未达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至5500元,3、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2015年12月18日,原告毛**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毛**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陪床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马**承担70%的责任,毛**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马**所驾驶的车辆云LS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45.53元;2、误工费按误工期365天计算,79.02元/天×365天﹦28842.3元;3、护理费按护理期150天计算,79.02元/天×150天﹦118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5、营养费按营养期180天计算,20元/天×180天﹦3600元;6、鉴定费31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77640.83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695.3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110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6945.53元,被告马**应承担70%的责任,即18861.87元,毛**承担30%的责任即8083.66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马**已经垫付医疗费821.8元、支付毛**现金13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大地**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毛**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95.3元,两项合计50695.3元。

二、由被告马**赔偿原告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8861.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21.8元,再支付5040.07元);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毛**

担221元,由被告马**承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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