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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与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商业**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建猪舍,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年利率、复*率为18%,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龙*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龙*发放了10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按约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本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36.99元及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36.99元,合同期内的利息3632.29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共57天,为1695.1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二、判令被告龙*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判令被告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一、对原告主张其尚欠借款本金35336.99元及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无异议,愿意偿还,请求延期还款。二、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因是其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

被告安**辩称,在龙*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现无能力替龙*代偿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龙*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二、被告龙*、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龙*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龙*的婚姻状况;

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约贷款,被告龙*收讫等事实。2、被告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四、还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2月20日后被告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建猪舍。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安**为原告与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龙*发放了10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按约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本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36.99元及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龙*,至此商业银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已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本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过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的金额,且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追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5336.99元及2015年2月20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息18%计算,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安**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玉溪市**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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