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杜**、范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杜**、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至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五次将5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毒品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姚*吸食。2015年6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理发店内当场查获交易毒品的范某某及吸毒人员高某某,当场从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1颗,经鉴定,查获的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全部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杜**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二次将从被告人马**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1颗,贩卖给被告人范某某,供其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杜**在向被告人马**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被告人范某某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0颗,经称量,净重2.94克。经鉴定,查获的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全部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马**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将3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杜**及吸毒人员马某某。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将3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杜**,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杜**、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颗,被告人杜**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1颗,被告人马**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颗,海洛因约1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2015年6月9日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可视为特情介入,应对被告人杜**、马**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分5次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颗,净重约4.93克,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分3次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1颗,净重约5.94克,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颗,净重约6.43克,海洛因1克,共计7.43克,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马**对起诉指控有意见,认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没有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从证据上看,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本案中有以下情节,1、在2015年6月9日这次的贩卖中存在犯意引诱,特情布控的问题,应从轻处罚;2、30颗小麻因被控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3、被告人马**与吸毒人员的交易证据单一。建议对被告人马**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杜**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94克,次数为3次,辩护人没有意见。但第三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属犯意引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杜**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高利坪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意见。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五次将5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毒品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姚*吸食。2015年6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理发店内当场查获交易毒品的范某某及吸毒人员高某某,当场从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1颗,经鉴定,查获的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全部含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杜**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二次将从被告人马**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1颗,贩卖给被告人范某某,供其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3、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马**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将3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杜**及吸毒人员马某某。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将3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杜**,被告人杜**在将购得的3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被告人范某某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0颗,经称量,净重2.94克。经鉴定,查获的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全部含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马**因吸食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5年4月1日期满释放到永**治办报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①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的人身及其开设在巍山县大仓镇漾兴街的“零度造型”理发店进行搜查,并对从被告人范某某裤袋内搜出的3张100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和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依法进行了扣押;同时,对在“零度造型”理发店的吸毒前科人员高某某的个人随身物品依法进行了检查,并对从高某某裤袋内查获的11颗冰毒片剂可疑物进行了扣押,经称量,查获的11颗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为1.05克;②2015年6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巍山**发区中心花园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杜**,依法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对从被告人杜**右侧裤袋中查获的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1部和左侧裤袋内查获的30颗冰毒片剂可疑物依法进行了扣押。经称量,查获的30颗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为2.94克;③2015年6月9日,大**出所民警在大仓镇人寿桥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马**查获,依法对马**的个人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对从被告人马**裤袋内查获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高某某指认其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称量的情况和被告人杜**指认其从被告人马**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称量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向范某某出售毒品小麻的人是被告人杜**,向被告人范某某购买毒品小麻的人是高某某、陈某某、姚*;经被告人杜**辨认,被告人范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小麻的人,被告人马**就是向其出售毒品小麻的人;经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姚*辨认,被告人范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小麻给高某某、陈某某、姚*的人;经被告人范某某的妻子项某某辨认,同被告人范某某一同被抓获的名为“小矮”的男子是高某某;经吸毒人员马某某、黄某某辨认,被告人马**就是贩卖毒品小麻和海洛因给马某某、黄某某的人;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杜**、马**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联系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姚*、马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10、移送清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大仓派出所将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移送给巍山县公安局永建分局的情况;

11、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马**因吸食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

12、关于范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现;

13、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姚*、马某某、黄某某和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小麻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姚*吸食情况及被告人马**贩卖毒品小麻和海洛因给马某某、黄某某的情况;

14、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高某某、杜**身上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范某某、杜**;

15、被告人范某某、杜**、马**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案件基本情况;

16、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1日强制戒毒期满释放到永**治办报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杜**、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被告人马**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颗,净重约6.43克,海洛因1克,共计7.43克;被告人杜**分3次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1颗,净重约5.94克;被告人范某某分5次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颗,净重约4.93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马**、杜**、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杜**、范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杜**、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马**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冰毒片剂3.99克、赃款300元、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