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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诉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陈**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临翔支公司、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李**、陈**于同日、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钟**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到庭的被告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称中国人民**司临翔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下级,诉讼均由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参加,要求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并对原来的诉讼程序予以认可,同意按期开庭,原告赵**、李**、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经审查,保单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出具,本院准许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原告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茶**、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利坪、茶**、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被告中**保的负责人邹**未到庭,合议庭于同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我的损失合计:563254元,具体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15090元(6036元/年×5年×50%,赔偿对象为陈某某之母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由被告钟**承担30%,中**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15时50分,钟**驾驶云SD0948号小型轿车(载罗*某、罗*),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凤线K363+500m处时,由于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由北向南后左转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云LEZ7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罗*无责任。陈某某的丈夫不服此事故的认定书,向大理州交警队复议,后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巍公交重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支付了80000元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巨大的精神打击,经济上也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陈某某是家中重要的经济支柱,家里的大部分开支都靠陈某某来负担,陈某某还有一个85岁的母亲需要扶养,陈某某属于个体工商户,全家营业打煤10余年为生,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里没有田地,属于城镇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中**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被告钟**承担30%,中**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的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某死亡,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幸亡故,犹如晴天霹雳,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三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损失都无法弥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呈此状,请求公正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云SD0948号小型轿车在中**保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愿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也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我公司愿意承担不超5000元的费用。

被告钟**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同意原告主张的先由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由我承担30%,中**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方*付了人民币80000元,如我应赔偿费用不足8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中**保将多余部分返回我,如超出我愿意按实际金额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的意见和理由与被告中**保的意见相同。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巍公交重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2、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赵**系死者陈某某之夫;A4、陈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陈某某生前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是属于农村居民;A5、陈某某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巍山县个体经营经济协会南诏分会《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死者陈某某生前属于个体户,从2009年开始在巍山县南诏镇从事煤制品制作,其死亡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A6、李**与钟**签订的《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一份,证明:钟**为陈某某家属垫付了80000元的费用;A7、巍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生育有一子一女,女为陈某某,子为陈*;A8、巍山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A9、中**保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钟**驾驶的云SD0948号小型轿车在中**保投了保险。

经质证,被告中**保、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A8、A9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钟**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钟**有驾驶云SD0948号小型轿车的资格。

经质证,原告、被告中**保对证据B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证据A10、巍山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某在户籍所在地无田地,属于个体户;经本院当庭征询被告中**保、钟**是否同意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同意质证,并认为社区居民委会无权对是否有田地作出证明。

被告钟**当庭提供证据B2、中**保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云SD094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经本院当庭征询原告、被告中**保是否同意被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同意质证,且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A8、A9被告中**保、钟**无异议,被告钟**提供的证据B1、B2原告、被告中**保无异议,且证据A1、A2、A3、A4、A6、A7、A8、A9、B1、B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中**保、钟**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系本县县城所在地,死前经营的巍山**蜂窝煤加工厂经营场所巍山县南诏镇宝善村99号在县城附近,2013年5月23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可认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A10认为社区居民委会无权对是否有田地作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5日15时5分,钟**(“C1”类驾驶证号511528198701140059)驾驶云SD0948号小型轿车(载罗*某、罗*)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凤线K363+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后左转的由陈*某(“D”类驾驶证号532927197101092124)驾驶的云LEZ7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钟**与李**达成《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内容为:“(1)由钟**方*先垫付给陈*某方家属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其中伍万元(50000.00元)为丧葬费,叁万元(30000.00元)为此事故的其他费用。(2)付款方式:钟**方于2015年8月6日3时30分前先期垫付肆万元(40000.00元),余款肆万元(40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10时前付清。(3)此事故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待《道路事故认定书》生效之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或由当事人方自行协商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9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罗*无责任。该责任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对该责任书不服,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复议后,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复字(2015)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1月18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巍公交重认字(2015)第532927520150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8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陈*某家属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告知陈*某的家属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钟**驾驶的云SD0948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临翔区川香园食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6月,该机动车投有交强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6月5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保。陈*某驾驶的云LEZ7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注册登记人:陈*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交强险已失效。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系陈*某之夫;李**系陈*某之子;陈兰花系陈*某之母,陈兰花生有一子陈*、一女陈*某,其为农村居民,1930年12月22日生。陈*某为农村居民,无土地耕种,经其申请,巍山**理局于2013年5月23日核准,登记了一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329276000446501/1;名称:巍山县仔*机制蜂窝煤加工厂;经营者:陈*某;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巍山县南诏镇宝善村99号;经营范围:蜂窝煤加工、销售,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个体工商户尚在经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表示不要求云SD0948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临翔区川香园食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等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钟**驾驶的肇事车辆云SD09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在云SD094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强制保险合同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云SD094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人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同意在交强险赔付之外为被告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已在认证中陈述,本院确认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金额是多少,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其愿意承担不超5000元的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虽造成陈某某的死亡,但陈某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二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根据本地实际,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陈**要求支付其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01070元{24299元/年×20年+6036元/年×5年÷2人(该费用为原告陈**的扶养费)}、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32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在该项目的赔偿数额为:533254元,超出部分423254元,由被告钟**承担30%即126976.2元,由于赔偿金额未超过500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中**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李**、陈**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0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临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李**、陈**支付人民币46976.20元,向被告钟**支付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李**、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沧市分公司、钟**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须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赵**、李**、陈**负担54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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